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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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8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如附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依其他販賣毒品、詐欺、竊盜等罪案例,定應執行刑均較輕,原審對抗告人之定刑過重,違背內部界限及抗告人罪責程度,亦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請撤銷改判。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的時間又相近,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而導致,且犯錯後均仍即時悔悟,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本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觀之各該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1至3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質相同,且均係自首犯罪,而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但參其自首之情節,並非因為自覺施用毒品難以戒除而向警求援,而係因警偵辦另案(竊盜、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時,向警方自首犯行,參諸被告每次自首施用毒品後不久,即又再度施用毒品,其此部分自首情節,自難認具悔過之心,欲求真摯戒毒,定刑部分,自無法忽略抗告人屢次自首又再犯之惡性,定刑不宜過輕,否則無法反應其責任。另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亦係為警查獲後不久再犯,手段皆相同,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拒不到案逃匿,而被通緝到案,堪信抗告人自暴自棄、過著有一天沒一天的心態蠻嚴重的,於定刑時,亦不能僅憑其犯後坦承犯罪,即認應課以較輕之責,已足使其悔過。末參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品行不端,定刑時自無從忽略此部分性格,否則,入監矯正資源不足,難以期待矯正之效。是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認為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無違背。抗告人泛舉其他案例獲判較輕之定刑,惟並未載明何種案例,致無法查明個案量刑、定刑事實是否與抗告人之定刑事實相符,自不可比附援引,認本院應予輕判才合理。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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