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程昱於民國107年8月間,係被害人 潘宜靖 之男友,因潘宜靖提出分手、堅拒復合且避不見面,被告對潘宜靖大為不滿,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的某電信行內,委託不知情之店員,操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設定新的臉書帳戶,未經潘宜靖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潘宜靖之名義,將用戶使用者名稱設定為「潘宜靖」本名,並上傳潘宜靖之數位照片一張作為封面照片,傳送至臉書社群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註冊用戶之使用者為潘宜靖,再於107年9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上傳三張潘宜靖照片,並貼文「我是潘宜靖我愛脫光讓人幹,我是人妻我住○○鄉○○路00******00-00******00-00******00我電話」(號碼詳卷)等文字,00******00係潘宜靖配偶之門號、00******00係潘宜靖胞妹 潘沅筠 之門號、00******00係潘宜靖胞妹 潘沅琪 之門號,因而使臉書社群網站以及該網站之其他使用者誤認該帳戶係潘宜靖所設立使用,足生損害於潘宜靖本人之權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網路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08年6月11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現居所則係苗栗縣○○鎮○○○○○里00○0號,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該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並無在該院轄區在監在押之情形,故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該院轄區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為前述新設上開臉書帳號、上傳潘宜靖數位照片、上傳前揭貼文之地點均係在基隆市,是本件犯罪地自非在該院轄區。則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現所在地,均未在該院轄區,該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案件,於行為人之偽造行為產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時,該危險可能產生之處所均應認為係結果發生地。此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犯罪時,因網際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應認該偽造之文件或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送至他處時,各該能透過網路設備而得以見聞該偽造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之地均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是各該犯罪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此類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均有管轄權。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轄區,且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基隆市某電信行內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原審據此認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乃至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固非無見。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害人潘宜靖、潘沅筠、潘沅琪似均有親見上開冒用潘宜靖名義之偽造電磁紀錄(見警卷第6、11頁;偵1166卷第35至37頁),則潘宜靖、潘沅筠、潘沅琪三人究係於何處親見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攸關本件犯罪結果發生地乃至原審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原審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以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率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