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登進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登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5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登進(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陳明 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保生街,由西往北方向左轉行駛至光明路,並停於保生街與光明路口附近之光明路某路邊,再於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 劉玟君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心臟衰竭、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兩耳出血、唇及下巴裂傷等傷害。適有林彣峵(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擦撞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5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多發性外傷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減輕事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詢問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故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曾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 劉信雄王冠蘭 (下稱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工畢業,現在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各23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同月30日給付完畢,且告訴人等在調解筆錄中載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7、119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而取得諒解,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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