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陳媖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前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抗告人辦理車輛分期,抗告人因而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90,000元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現有本金774,03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自逾期繳款後,更以已在進行訴訟為由,拒絕交付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沖抵債務,此足證其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又相對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卻又另行對抗告人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藉法律賦予之諸多權益拖時間以求脫產規避債務之目的。抗告人又查得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其上並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銀,且第二筆抵押權為近二年新增設定,更足認相對人確已陷於財務困難,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且依相對人所陳報之債務(假設其陳報均為真實),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聯邦商銀假扣押查封在案。則抗告人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774,0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嗣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決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其所為裁定殊有違誤,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1.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其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2.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以:相對人故意不將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交付,且其於106年再將其位於台南市○○路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另其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債權人多人,債務約400萬元,資產總值約174萬餘元,且前揭房地於108年1月30日遭聯邦商銀假扣押,業據提出車輛協尋回報資料、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含債權人清册)、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49頁、臺南地院108年司裁全字第33號卷證物四)。由上情觀之,依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原法院未予盡查,徒因相對人異議,而撤銷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附條件准為假扣押之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
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