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
0.6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m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m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