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一○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郁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郁仁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郁仁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楊金錶 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被告陳郁仁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金錶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合計六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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