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亞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士盛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齊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受訴外人 李春慶 之邀,投資訴外人大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允公司),出資額為大允公司資本額20%,原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嗣大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終致解散倒閉,原告投資亦血本無歸。惟對被告欠債者係大允公司,並非身為該公司股東之原告個人,公司法第99條亦明確表明股東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然而,近日竟有若干大允公司之債權人,委託不明人士率眾擅闖原告及家人住所,無理要求脅迫原告應對大允公司之欠債負責,並表示除非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間無該債權債務存在,否則將持續無限期追討,上開事端已向警察局備案多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第
17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均為大允公司之債權人,渠等或已委託不明人士,或有可能於日後再行委託,向原告催討大允公司對其積欠之債務。而原告前已向36名大允公司之債權人發函詢問,其等是否同意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存在一事,並惠由大部分債權人回函表示同意。然被告等或拒絕同意,或拒絕回應者,顯然令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未能明確,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是原告既已有上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應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雖為訴外人大允公司股東,惟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原告對大允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被告等竟復委託第三人向原告催討,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對大允公司債務不及於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等情,顯見兩造間就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危險。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8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3772960號函、照片、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6號、90年度訴字第59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