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柒張、六合彩中獎單壹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張、記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肆張、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伯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美國加州樂透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綽號「福伯」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美國加州樂透彩之開獎號碼路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7張、六合彩中獎單1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張、記帳單1張、六合彩簽單4張及計算機2臺等物,雖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甲○○所言,係屬共同正犯「福伯」所有供其等犯上開賭博等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據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聲請書所稱賭資7,247元,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否認係其收取之賭金,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是該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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