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納海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沛納海有限公司」;第14行「詎其仍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不法牟取暴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仿冒之鐘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然參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之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之本旨,本案輸入前述仿冒商標之商品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有該局前揭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2
4號卷第53、54頁)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刑事判決應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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