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振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張嘉榮 (已歿)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原告
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
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
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
上載本院收狀章戳),被告稱謂欄乃記載「被告甲○○」、
「被告繼承人配偶」、「公司雇主」,然被告甲○○於起訴
前即106年11月27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未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9日高少家美司勵107司繼字
第414號函及108年10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7司繼字第
4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第119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調閱被
告甲○○之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甲○○自101年4月30日
起即未投保勞保,並無查得其雇主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對此則具狀表示取消調查被告雇主姓名、公司名稱等
雇主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
之事項,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再
者,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甲○○之雇主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則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