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吳灝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富華路口處,因駕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郭月嬌 所有,由 林哲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2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值22,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報廢證明、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沖回作業,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前開路段內側車道停等狀態等待左轉號誌,被告所駕前開車輛未保持安距離自後追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報廢,原告賠付承保戶之車體損失金額為136,220元,扣除車體殘值2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沖回作業(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22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9月2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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