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64號

原告 魏昆旗

被告 蘇瓊枝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之訴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被告既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因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3頁)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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