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告 徐雅娟
被告 黃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銘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銘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給付之。
被告黃銘科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如對被告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科負擔。如對被告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黃銘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銘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頁);於111年8月8日追加被告韋秀蓮(本院卷33頁);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銘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36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本院卷52頁);嗣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銘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銘科應給付原告85,782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黃銘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給付之。㈢被告黃銘科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如對被告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給付之(本院卷86頁),就追加被告韋秀蓮及追加請求所積欠水、電費部分,核屬與原請求係本於被告黃銘科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就所請求支付之租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所積欠水、電費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韋秀蓮應與被告黃銘科負連帶清償或僅負保證人責任,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86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銘科於106年10月1日,以韋秀蓮為保證人,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33,000元、第2年及第3年每月租金34,000元、第4年及第5年每月租金3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66,000元,水、電費均由黃銘科負擔。詎黃銘科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30,000元未支付,扣除押租金66,000元,現尚積欠租金64,000元,及111年5月、7月之水費合計3,399元、111年4月27日至9月11日之電費合計18,383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4月21日、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而黃銘科於111年9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仁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2號、第000041號、第000048號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6-8、11-13、65-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黃銘科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銘科支付租金64,000元、水費3,399元及電費18,383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本院卷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負擔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銘科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如對黃銘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秀蓮負擔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