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3號

原告 汪芝妤

被告 甘智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3月底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WGMarkets」外匯投資平臺投資,因其填錯帳戶資料,要繳保證金,才能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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