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亞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8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亞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龍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扣得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開山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末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三、經查,警方於前揭時地固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發現系爭開山刀,惟被移送人辯稱該刀係訴外人即其男友 蘇崇銘 所放置,伊不知悉車內有該刀等語,又系爭開山刀確為蘇崇銘所有,且係蘇崇銘放置於系爭車輛內等情,為蘇崇銘坦認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卷可佐,則系爭開山刀既非被移送人所有,移送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得以佐證該刀為被移送人攜帶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補強證據,本件自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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