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12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