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起訴在案,玆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用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