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原告甲○○
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庚○○
參加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表人丁○○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壬○○
癸○○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人辦理桃園縣楊梅都市計畫1-8-18-2
8、2-6-18-28號(文化路)道路徵收工程,需用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2-222地號等259筆土地,合計面積
3.2581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 游馮褔妹 、甲○○等2人所有12-83、12-430、12-292、12-293、12-294地號等5筆土地及甲○○、辛○○所有座落桃園縣○○鎮○○路○○○巷○○號○○○鎮○○路○○○巷○○號之土地改良物),奉臺灣省政府79年0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854號函(土地)及80年05月31日八十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土地改良物)核准徵收,經輔助參加人79年05月07日府地用字第61663號(土地)及80年6月3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土地改良物)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因未接獲通知或對其徵收案表示異議,而未領取補償費,主張本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
第142854號核准徵收函,而於79年5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6166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及乙○○○所有座○○○鎮○○○段埔心小段12-83、12-430、12-292、12-293及12-29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基於80年5月31日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核准徵收,而於80年6月3日以80府地用字第96546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及辛○○所有座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及同路段166巷16號之建築改良物,與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參加人為楊梅都市○○○○路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
府79年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142854號函核准徵收座○○○鎮○○○段埔心小段12-83地號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等分因未接獲通知或對其徵收案表示異議,而未領取補償費,詎原告乙○○○竟於85年10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業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34萬4,900元提存法院,惟就其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款卻未一併提存,嗣95年7月間,原告等再分獲被告參加人函,稱將就地上物遺漏查估補辦查估工作。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需用土地人,不依(舊)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業已指明。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茍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是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又基於同理,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之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其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且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即明。
⒊本件,臺灣省政府於79年間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遑論
需地機關並未通知原告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具領地價補償金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嗣雖曾於85年10月間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但亦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甚至未完成地上物補償之查估工作,其無法確定實際應發放之補償費數額,絕無庸疑;況本件承辦發放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地政主管機關(即被告輔助參人),更未於其依法應發給期限屆滿後15日內,將補償款依法提存,而遲至85年10月間方將應發放之補償款中之一部分(僅地價部分,不含地上改良物)提存桃園地方法院,核本件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142854號核准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
⒋查「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
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土地之徵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其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乃土地法第21
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復無法律明定之不予一併徵收之情形,此除有被告參加人95年7月14日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就遺漏查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各語,可資參照外,被告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亦均到庭承認上情,詎本件辦理補償款額發放之地政主管機關,於辦理補償費提存時,竟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一併辦理提存,甚且遺漏查估而無從確定應發放之補償款數額,則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不能發生提出之效力,彰彰明甚。
⒌被告辯稱關於本件土地改良物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因年代久
遠,無案可稽,惟從土地補償費清冊所載部分所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於事後領取補償者,從週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該府當時已有通知之事實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既自承因案久遠,無可考查是否通知領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又焉何逕認已有通知之事實?尤其,自被告85年間向桃園地院提存所聲辦之提存通知書有關「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據台灣省政府79年...核准徵收提存物受取人座落...地號等1筆土地,經依法公告徵收屆滿...」,尚特意將地上物之字眼刪除,顯見當時若非未一併徵收地上物,即是未一併將地上物之補償金辦理通知領取及提存,詎現竟聲稱已有徵收及通知領取未果之事實,並認自週邊事實推論得知,其所辯與事實不符,灼然明甚。被告輔助參加人於96年
7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被告參加人即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專戶內,並以79年5月24日(79)鎮建字第10506號函請所有權人於79年6月14日假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領取,而系爭土地改良物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又為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儘速領取補償費,被告輔助參加人曾於81年9月25日八一府地用字第182304號函辦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第三次發放通知,並檢附原告甲○○之郵局回執為證;經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案係分別經被告輔助參加人於79年5月7日及80年6月3日公告徵收,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至遲應分別於79年6月21日及80年7月17日發給,被告固提出被告參加輔助人79年5月24日(79)鎮建字第10506號函證明曾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金,惟並未一併提出回執證明原告等確曾收受該一通知,又其雖亦另提出81年9月間第3次發放通知時有關原告甲○○收受通知之回執,惟斯時距前開公告徵收之時間,業逾2年以上,若欲以該通知作為其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受領之證明,亦顯屬無據;尤其,被告除提出關於原告甲○○部分曾合法通知之證明外,餘關於辛○○、乙○○○是否收受其通知各節,俱附諸闕如,顯見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辛○○及乙○○○關於本件補償事宜,此節若再證諸被告向桃園地院提存所影印之提存案卷,其中關於原告乙○○○部分,未若甲○○部分提出前開回執為證,僅有85年間因辦理提存而為之送達回證附卷為證,則更顯見被告於辦理土地補償款提存前,確未通知原告乙○○○領取補償金,否則焉能於同一徵收案件而為多種不同之處置?則本件徵收案確有未依限通知及補償原告之情事,絕無庸疑。再參以被告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85年間即已向桃園法院辦理提存,另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款亦已於91年3月間即已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主張已完成徵收云云;惟據被告所陳: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於80年間均已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金之領取通知,其於85年間擬就土地徵收補償款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同地段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遭所有人拒領或不為領取之情形,應已同時存在,衡情其理當將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一併辦理提存,方符事理,詎其辦理提存時,竟刻意將建築改良物等字眼刪除,且未提存該一款項,顯係提存當時並未備妥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若再參諸被告辯稱關於建築改良物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各語,其當時根本未曾完妥補價之通知,更顯然可知,否則焉有年代更遠之土地補償款之領取通知尚有案可查,而年代較近之建築改良物卻已無案可查?益有甚者,被告縱於91年間將系爭建築改良物存入保管專戶,但其存入之金額較原應發給之補償金短少(辛○○短少10萬8,704元,甲○○短少13萬6,797元),核其既未將補償款足額存入保管專戶,依民法第318條規定該存入保管專戶之行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果。矧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然該一條文於89年2月間即經總統公布施行,輔助參加人遲至2年後方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提存款存入保管專戶,更係於本件徵收案之11年之後,核其所為顯有侵害人民權利之嫌,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意旨乖違,而因認其徵收確已失效。
⒍被告復辯稱:有關系爭土地改良物因故未領取之補償費,
經被告輔助參加人於91年3月18日繳存保管專戶內保管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等語,原告亦否認之;蓋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果確經被告輔助參加人於91年間即存入保管專戶,其焉何會再於95年7月間數度召開說明會,並自承地上物有遺漏查估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徵收時並未確實針對其地上改良物一併為徵收及補償,且就本件徵收案總共所需之全部徵收補償金亦未能確定,故縱被告輔助參加人確曾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款繳存入保管專戶內,其所撥繳之款項亦有不足,不能令全部被徵收人得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其撥存補償費之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絕無庸疑。
⒎被告經原告就其所提保管專戶清冊所存提出質疑後,主張
有關本件建築改良物提撥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較其原應發放之補償金短少,係因原來補償費查估清冊內載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電表遷移費等補償費,該二者均須自動拆除之情形下,才得以發放,惟本件原告俱未自行於規定期間內拆除建物,故91年間將補償金提撥入保管專戶時,自未將該2筆費用一併提撥入內,而自查估清冊各欄金額加總結果,原告辛○○及甲○○短少之金額,洽與該2筆款項相當云云;經查,系爭短少金額雖與被告參加人所述之金額相當,惟參諸被告參加人所提被告輔助人78年1月7日七八府秘法字第201558號令頒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第13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瓦斯表及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核該一遷移費之性質應係補償遷移所須之資費,與建築改良物本體補償金相同,而與自動拆除與否無關,亦即無論原告是否自動拆除,均應發放,今系爭房屋補償費查估清冊,於原告辛○○部分,固載有電表等遷移費1,000元,足認應僅有電表1具應行遷移,而甲○○部分則載有「電表等遷移費、木圍牆等4563
0(元)」,顯見甲○○除電表外,尚有其他水表及木圍牆應待拆除,而應發給遷移費,尤其,其中更包括有木圍牆乙項,該一項目本應包含在補償範圍內,焉何與自動拆除或拆除與否有涉?從而被告於將建築改良物提撥入保管專戶時,未足額提撥,實彰彰明甚。被告自承曾於94年間起陸續召開協調會,末同意就漏未查估之項目進行補查估,並表示得以符合補償估之要件者,必所有人能提出該漏未查估建物於徵收當時即已存在之實證者,方能允准,原告辛○○及甲○○分別接獲被告參加人通知,前者有漏未查估地上物補償金4萬8,000元,而後者更高達18萬516元正,按被告於徵收時就實際應徵收及補償之範圍與金額,與實際狀況既有前述明顯落差,今遑論其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不足,已然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縱或不然,惟其查估不實致無從確定其原應發放之補償金數額,其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根本不生任何補償及清償之效力,絕無庸疑。況基於「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補償之發給與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故徵收效力之存否應以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非土地所有人是否隨時得請求領取為判斷標準,又縱以後者為判斷標準,亦應以全部被徵收人均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全部且足額之徵收補償款為要,斷不能僅有部分受補償人或全部受補償人而僅得領取部分補償金為已足,從而,本件存入保管專戶中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款既有不足,自不能發生「土地(地上物)權利人得隨時請求領取」之效果,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因未依法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彰彰甚明。
⒏被告辯稱: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固規定土地徵收時,其土
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該一原則性之規定,若參諸同條但書之規定,自可知悉其土地改良物係可與土地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因主張其本件未針對地上物徵收於法無違云云;經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固規定4款情形,得不併同徵收其地上改良物,惟該4款情形分別為:法律特別規定、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或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而本件並不該當其中任何一款規定之情形,實不知當時因何依據得不併同將系爭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並通知發放補償金?從而,被告援引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能解免其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及發放補償金之違法結果,其本件徵收已因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將補償款提存而失其效力,昭然明甚。
⒐第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告78年1月5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1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第3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2
5號及第516號解釋所明揭之旨,顯見被告未依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或即辦理提存,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應使其徵收從此失效,最高行政法院院93年判字第1164號判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而為之法令適用,適法得宜,無待贅言。
⒑據被告輔助參加人掣製「甲○○、辛○○、乙○○○等3
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答辯專卷」,所檢附之「楊梅都市○○鎮○○○街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索引」暨「桃園縣○○鎮○○街○○道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查估清冊」所載,被告輔助參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提撥入保管專戶時,漏未將如附表二所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之金額提撥,合計高達36萬7540元,其未能依債之本旨清償,已灼然明甚。被告固辯稱:係就附屬建物漏未查估,而非提撥不實云云,顯係事後之捏詞;蓋系爭附屬建物及水、電錶,分明於初始查估時即已列入,並記載各應補償之數額於查估清冊,並無漏未查估之情形,反倒是被告機關於提撥入專戶時,未一併存入耳,與漏未查估而應提出異議之情形更係有間。此節,若參諸被告輔助參加人所提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2條之規定,其應辦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遷移費在內,則被告等機關於提存時故意遺漏系爭附屬建物及水、電錶之遷移費用,顯然於法有違,而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⒒再自被告參加人所提出之說明書第2點記載:「至於補償
費之撥繳,係由縣市政府統籌全縣需地機關(本案為本所),作總價控管辦理撥款,本徵收案應發放之補償費由縣政府撥入存放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尚未發放之待領款項百分之七十範圍內融通支應,再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各分行發價需求數額撥付,俾憑發放補償費」,又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價款,被告輔助參加人於79年6月1日亦於七九府財務字第82678號函稱○○○鎮○○○○○道路徵收案,申請中央及省補助款8億9889萬345元乙節,業經省府財政廳核復除說明二部分外,暫按補償費百分之八十補助8億5155萬4569元,惟該補助款應在本縣存放在代發行庫尚未發放之待領款項百分之七十範圍內融通支應,...」,又80年7月2日八十府財務字第120192號函亦稱:「貴所辦理...道路(地上物)用地徵收,申請中央及省補助款案,業經省府財政廳同意暫行補助5044萬3172元,惟該補助款應在本縣存放代發行庫未發放待領款項百分之七十範為內融通支應,...」,足見系爭補償費於公告徵受及通知發價時,均實際僅備妥70%之款項,而未足額備齊以供領款人處於隨時得以足額受領款項之狀態,是縱認是否提存及提存期限之規定均屬訓示之規定,然被告及需地機關未能於公告徵收及通知發價時備齊足額之應發放款項,業以違反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衡情應已使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發生失效之情形。
⒓綜上陳,本件需地機關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及自備之財源
而言,均不足支應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全部補償金,而有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情形,顯見系爭徵收確有失效之情事存在,絕無庸疑。本件辦理徵收款發放之地政主管機關,除因未依規定應發放之期限屆至15日內將補償款提存,已致使系爭徵收案失其效力外;其於辦理提存及將款項存入保管專戶時,又未能將款項全數提足,亦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於法亦有未當,為此謹請鈞院判決確認系爭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被告參加人已於79年05月24日(79)鎮建字第1050
6號函通知領取土地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於85年以存字第2793、2794號提存桃園地院提存所;而土地改良物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惟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所載部分所有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於事後領取補償者,從週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該府當時已有通知之事實(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改良物因故未領取補償費部分,輔助參加人乃於91年3月18日繳存保管專戶內保管完成法定徵收程序。關於徵收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至於何時發予領款人,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行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故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輔助參加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未於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期限內領取,輔助參加人乃依規定提存桃園地院及繳存保管專戶內,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
⒉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
限定提存期限,故系爭土地雖遲至85年,始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惟法律既未明定其提存期限,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且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此一實務見解,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769號、86年度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法21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自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
⒊有關徵收補償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
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至於何時發予領款人,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行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既經被告輔助參加人依法公告,且經需用土地人被告參加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逾期未領,提存桃園地院及繳存保管專戶內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所有權人得隨時領取,應無發生徵收失效之虞。
⒋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地上物有遺漏查估補辦查估之情事,故
91年間所存入被告輔助參加人之保管專戶補償費有不足乙節: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是以,縱本案需用土地人就原告附屬建物部分(瓦斯表遷移、電動鐵捲門等)遺漏查估,倘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致需用土地人未能於公告期間內查明更正,此應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且非不能補正,當不致使已生效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都市○○道路於62年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歷3次通
盤檢討仍維持原計畫未變更;該計畫道路全長1,440M,於79-80年奉前開說明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辦理工程發包,因原所有權人一再抗爭並陳請變更該都市○○道路,致仍有160M道路未能一次開通;93年間被告參加人接獲審計單位就已徵收尚未開闢道路提出糾正,即於94年度籌編財源,辦理該段尚未開闢道路(含原告游馮褔妹、甲○○等2人所有草湳坡段埔心小段12-83、12-430、12-292、12-293、12-294地號等5筆土地及甲○○、辛○○所有座○○○鎮○○路○○○巷○○號及中興路166巷16號之土地改良物)之工程發包工作。
⒉又本次被告參加人都市○○○○○道路拓寬工程,因體恤
拆遷戶拆屋之苦且為和諧、和平完成拆遷,於94年工程發包後,即陸續召開7次地上物拆遷會議並多次至現場協調拆遷事宜;又於第5次會議依拆遷戶所提達成決議就地上物遺漏部份補辦查估工作;前述協調會議期間,原所有權人仍一再陳請變更該都市○○道路,惟經被告參加人陳轉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仍不予採納(詳如95年8月11日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5屆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參加人乃再於96年6月15日召開拆遷會議,並通知原地上物所有權人應於96年7月31日前完成拆遷在案;故本計畫道路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既已奉准徵收,該道路工程亦已依徵收計畫辦理開闢,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原告所陳被告參加人於95年7月數度召開說明會並自
承地上物有遺漏,同意就遺漏查估之地上物辦理查估乙節:
⑴查本奉准徵收道路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案,因係屬79-81
年間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工程設施第2期之徵收案件,被告參加人計奉准徵收62條道路、9座停車場。
⑵因當時徵收案件數量龐大,地上物又應以實體查估,需
由專人配合所有權人至地上物現場逐項一一查列,並對建物結構詳實認定等繁瑣而專業程序,方得以核算補償費;以被告參加人79-81年間承辦徵收案件人力不足,需在短短幾年間,完成前述甚多徵收案件地上物查估工作,且當時所有權人普遍皆不願配合,甚至有不讓查估人員進入建物內查估之情事(全省皆然)。
⑶又本計畫道路之地上物於80年徵收公告期間內,所有權
人均無提出異議(合前敘明),致本所未能於公告期間內查明補正,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參加人;惟被告參加人於辦理本段尚未開闢道路之地上物拆遷工作時,鑑於徵收當時特殊背景(如前述),為免徵收當時地上物查估作業恐有疏漏;又基於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人之財產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合理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幾經權衡,方於前述拆遷協調會議之第5次會議依拆遷戶所提,委託專業查估公司依徵收當時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會同原所有權人至地上物現場逐項核對,就地上物遺漏部份由原所有權人提出可資認定遺漏之證明文件憑補;故本所所為遺漏查估工作係就事實為補救之措施,應無違誤。
⒋有關徵收償費繳交縣市主管機關或撥入銀行之情形如下:
被告參加人於79-80年奉准徵收「楊梅都市計畫1-8-18-2
8、2-6-18-28(文化街)道路」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因係屬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之專案計畫;該專案計畫,被告參加人計奉准徵收62條道路、9座停車場;因當時計畫徵收所需經費龐大,其補償費係由中央及省補助一部分,餘由需地機關(本案即為被告參加人)向省府借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舉債,逐年攤還本息、土地增值稅回撥及被告參加人自有財源負擔。至於補償費之撥繳,係由縣市政府統籌全縣需地機關(本案為被告參加人),作總價控管辦理撥款;本徵收案應發放之補償費由被告輔助參加人撥入存放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尚未發放之待領款項百分之70範圍內融通支應,再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各分行發價需求數額撥付,俾憑發放補償費(詳被告輔助參加人79年6月1日79府財務字第8267
8號函及被告輔助參加人80年7月2日80府財務字第120192號函)。
㈣被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徵收案係屬78至81年間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之案件,徵收當時因該計畫徵收案件數量龐大,輔助參加人人力不足,且為爭取時效乃委由需用土地人被告參加人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通知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被告參加人即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土銀行中壢分行專戶內,並以79年5月24日(79)鎮建字第1050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79年6月14日假土銀中壢分行領取補償費。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所載部分所有權人有於法定期間領取補償費,亦有於事後領取補償者,從週邊事實觀之,可推知該所當時已有通知之事實。且為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儘速領取補償費,被告輔助參加人前曾於81年9月25日八一府地用字第182304號函辦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第三次發放通知(附原告甲○○郵局回執),被徵收所有權人得自被告參加人通知領款日起隨時領取補償費,核與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尚無不符。
⒉有關原告稱土地改良物未併同土地辦理提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及依規定於原應發放補償款之期限屆至起15日內依法辦提存,徵收失其效力乙節:
⑴按土地徵收為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
行為,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因徵收而直接取得土地之權利,原權利人之權利隨之而消滅,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迥異,故民法有關債務清償之規定,自不能逕行適用於徵收土地補償金之發給。又土地法21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而自明。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或指為徵收無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
⑵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
限定提存期限,系爭土地雖遲至85年,始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惟法律既未明定其提存期限,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且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
7號令,關於徵收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規定,衹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
⑶系爭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既經依法公告,且經需用土地人
被告參加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該補償費存放於土銀中壢分行專戶內,所有權人得隨時領取。另依被告參加人95年10月20日桃楊鎮工字第0950027760號第一次至第五次說明會議紀錄結論得知本計畫道路前段部分己由住都局完成開闢,尚未開闢部分(含原告所陳土地)因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一再抗爭陳情都市計畫變更致無法依限完成拆除(本計畫道路歷經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未果,被告參加人己於94年完成工程發包),系爭補償費因原告逾時未領,輔助參加人依行為時土地法237條規定於85年以存字第2793、2794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至桃園地院提存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1年3月22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原告甲○○、游馮褔妹分別於94年3月10日及95年8月23向桃園地院申請領取提存物在案。綜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自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後原告亦得隨時領取,並無發生徵收失效之虞。
⒊有關原告陳被告輔助參加人80年6月3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疑義部分:
查系爭土地改良物奉臺灣省政府80年05月31日八十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80年6月3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提及被告輔助參加人前揭函說明一記載「...並經本府80年6月1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公告徵收30天」,係因徵收當時之公文製作由承辦人擬稿後(公文擬稿當時為80年6月
1日)再呈核並逐級核章,待公文呈判後送被告輔助參加人之文書人員校對、監印並發文,該函雖引述內容錯誤,惟本案之徵收公告為被告輔助參加人80年6月3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且公告徵收期間為80年6月5日至80年7月5日,並不影響本案公告徵收效力。
⒋有關原告所陳被告輔助參加人存入保管專戶金額較原發給
之補償費短少(辛○○短少10萬8,704元,甲○○短少13萬6,797元)疑義部分:
依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查估清冊所載原告辛○○所有主要建築物補償費53萬7,518元、附屬構造物(含電錶等遷移費)1仟元整、房屋拆除費(自動拆除獎金)10萬7,704元整,原告池謄民主要建築補償費41萬205元整、附屬構造物(電錶等遷移費、木圍牆等)補償費4萬5,
630元整、房屋拆除費(自動拆除獎金)9萬1,167元。因原告提出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短少,被告輔助參加人始發現原承辦人員91年間疏漏未將附屬構造物及遷移費存入保管專戶內,而該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被告參加人通知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前即已撥入土銀中壢分行專戶內,原告得隨時領取該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之虞。原告甲○○主要建築物補償費41萬205元已於96年9月21日領取完竣、附屬構造物補償費及房屋自動拆除獎金合計13萬6,797元整已於96年10月11日領取完竣。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於79年間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本件並無法定得不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情形,被告竟未併予核准徵收地上改良物,已有不當。又由被告輔助參加人79年6月1日七九府財務字第82678號函及80年7月2日八十府財務字第120192號函等撥款公函之內容,可知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於公告徵收及通知發價時,均實際僅備妥70%之款項,而未足額備齊以供領款人處於隨時得以足額受領款項之狀態;且輔助參加人均未通知原告等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具領地價補償金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迄85年10月間始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又遲至91年始將地上物之部分存入保管專戶,違反應於發給期限屆滿後15日內,將補償款依法提存之規定。再經核對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清冊及提存專戶清冊,發現原告辛○○有電表等遷移費1,000元、原告甲○○有「電表等遷移費、木圍牆等45
630(元)」,應屬於補償範圍,竟未予提存,連同渠2人自動拆除費各為107,704元、91,167元,則輔助參加人為原告辛○○所為提存短少10萬8,704元,為原告甲○○所為提存短少13萬6,797元;再者,被告輔助參加人95年間又陸續補辦查估,原告辛○○及甲○○分別接獲被告參加人通知,前者有漏未查估地上物補償金4萬8,000元,而後者更高達18萬516元,足證本件查估不實,且提存專戶金額不足,乃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為此,請求判如聲明。
二、關於本件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一節,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件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因被告參加人興辦桃園縣楊梅都市計畫1-8-18-2
8、2-6-18-28號(文化路)道路,需徵收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2-222地號等25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先後呈報前台灣省政府以79年0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854號函(土地)及80年05月31日八十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土地改良物)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先後以7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61663號(土地)及80年6月3日八十府地用字第96546號(土地改良物)公告。此稽之被告所提原處分卷附件2、3、7、8之公函即明。
㈢上開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因該計畫徵收案件數量龐大,輔
助參加人人力不足,乃委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參加人協助辦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宜,被告參加人即以79年5月24日(79)鎮建字第1050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6月14日假土銀中壢分行領取補償費。另被告參加人也併同其他共30條道路拓寬案,以79年5月18日79鎮財字第9994號函通案申請撥付補助款、第9995號函申請借用債券;經輔助參加人以79年6月1日七九府財務字第82678號函復省政府同意補助,及同字號第82579號函復省政府同意借用債券。發放結果已經部分地主具領,原告甲○○、 游馮福 則未領取,惟經輔助參加人於85年10月3日向桃園地院辦理提存,經該院以85年存字第2793、2794號受理。此有上開撥款申請、同意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55、160、165、167頁,及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附件4發價通知、附件5提存書、附6補償清冊等可憑。
㈣另地上改良物部分亦經輔助參加人通知發放,被告參加人以
80年6月21日(80)鎮財字第12690號函併其他共5條道路拓寬案申請撥款,經輔助參加人以80年7月2日八十府財務字第120192號函同意撥款;嗣經部分受領權人具領,原告甲○○、 游阿參 並未具領,經輔助參加人於91年3月22日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保管專戶」,此有上開撥款申請、同意公函附於本院卷第172、174頁,及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附件10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附件11補償費具領清冊等可憑。
㈤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合法通知原告之事證,甚至關於
地上改良物之徵收案除前揭請款、撥款、補償清冊及提存事證以外,別無其他卷證,惟因本件徵收案迄今十餘年,被告參加人及被告輔助參加人已未保管卷證,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應受領人已領訖補償費之事實,應可推證輔助參加人委託被告參加人辦理發款事由,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受領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原告不予通知之理。況查輔助參加人前曾於81年9月25日八一府地用字第182304號函辦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第三次發放通知,該通知確實送達原告甲○○,此有輔助參加人81年9月25日八一府地用字第182304號函及原告甲○○掛號回執附於被告輔助參加人96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60249325號函送本院之處分卷附件50、51頁可證。此第三次發價程序距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第一次發價時間各約2、1年左右,被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既然於第三次發價時仍踐行通知程序,則應無於辦理關係徵收處分效力之第一次發價程序時,反而不按址通知原告等人之理。是以,足認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備妥,並經被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於法定期間通知原告領款,其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惟原告無故不予受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三、再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惟按「土地法215條第1項之明定,探討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建築物等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至於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於客觀上判斷適當,即於法無違。」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徵收案係屬78至81年間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之案件,當時被告參加人奉准徵收之道路即有62條、停車場9座,徵收案件數量龐大,此經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辯明在卷,足證當時徵收業務至為繁重。而本件土地、地上改良物分別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04月11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854號函及80年05月31日八十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核准徵收,期間相距約一年,以徵收作業包括查估、呈報等等流程而論,被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面對龐大之徵收業務,就同一公共建設,於一年間先後分開辦理土地、地上物之徵收業務,尚難謂為不適當。故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時未併予徵收地上物而有違誤云云,自難成立。
四、又本件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所需款項分別為142,931,193元、41,687,670元,此見諸被告輔助參加人前揭處分卷內2份徵收計畫書即明。此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參加人併同其他共30條道路拓寬案,先以79年5月18日79鎮財字第9994號函通案申請撥付補助款、第9995號函申請借用債券,獲輔助參加人以79年6月1日七九府財務字第82678號函復省政府同意補助,及以同字號第82579號函復省政府同意借用債券。另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亦經被告參加人以80年6月21日(80)鎮財字第12690號函併其他共5條道路拓寬案申請撥款,經輔助參加人以80年7月2日八十府財務字第120192號函同意撥款,此業經敘明於前。其中土地部分獲得補助款總計872,147,569元,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獲得補助計50,443,127元,此參諸各該被告輔助參加人函復公函之內容即明,是以本件獲補助之款項即已超出補償費之所需,已處於補償費已經備妥之狀態,得隨時供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受領權人領取,應應補償費已經發給。原告主張參諸各該被告輔助參加人回復公函內容,均略稱「補助款應在本縣存放在代發行庫尚未發放之待領款項百分之七十範圍內融通支應」,可知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於公告徵受及通知發價時,均實際僅備妥70%之款項,而未足額備齊以供領款人隨時受領云云。惟查,本徵收案係屬78至81年間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專案補助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之案件,為第二期徵收案,當時徵收業務至為繁重已敘明於前,相對徵收所需之補助款亦至為可觀,故為節省利息計,省政府乃採取授權被告輔助參加人作總價控管辦理撥款之事宜,由被告輔助參加人先行撥付70%之補償款,因加計第一期徵收結餘款已足以支付本件徵收補償費,故足供受領權人隨時領取,原告指本件徵收案僅備妥70%補償費,尚有誤會。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逾期提存及提存不足額之情事,按「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機關提存之時間與內政部63.05.11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釋須於1個月提存之規定不合,縱屬實在,但因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又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餘地,故內政部上函所定之期限,僅屬行政機關促其注意之訓示規定,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係屬不相關聯之兩事」,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辦理徵收補償款項之提存時間,雖行政機關發佈命令飭令所屬照辦,惟有無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有無而已,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有逾期提存之情事,惟此瑕疵無涉徵收處分之效力。又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亦即提存乃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債務人選擇作為代替清償之一種方式,是如有提存不足額之情事,也只是未提存之部分不生清償之效力,提存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而已,與徵收實務上所稱按時發放補償費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關。是以,本件逾期提存及被告輔助參加人自承疏未將附屬構造物補償費提存之情事,均不影響於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
六、又行為時土地法227第3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件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處分均未經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救濟程序,補償處分已告確定,亦即渠等得領取之補償費額已告確定。雖被告輔助參加人95年間又陸續補辦地上改良物之查估,並通知原告辛○○及甲○○尚有漏未查估地上物補償金4萬8,000元、18萬
516元,此乃本件計畫道路尚有原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完成開闢,經被告參加人於94年間發包準備動工,惟仍遇居民抗爭,經召開5次協調會,於95年7月14日第5次協調會達成由被告參加人就漏未查估部分補辦估價,此稽之被告所提處分卷附件11之會議紀錄可明。是此補辦查估之補償處分,不過係被告參加人為施工順利,自願拋棄補償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利益,從寬處理以利工程之進行所另為之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原79年、80年已經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關於補償費有無按時發給,仍應以79年、80年間之徵收、補償處分以為判斷。原告主張由此補估結果可以證明原補償費額為不足額,本件有補償費未備妥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加人業已備妥徵收補償費,被告輔助參加人並按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踐行發價之通知,乃原告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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