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戊○○、丁○○均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戊○○、丁○○因涉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問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甲○○、乙○○、戊○○、丁○○等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等四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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