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丙○○因懷疑該案係鄰居甲○○之母親報警,懷怨在心,甲○○恐其母遭誤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基隆市○○街二O七之二號丙○○住處理論,因丙○○已飲酒入睡,於熟睡中遭甲○○吵醒,情緒激動,乃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購買供孫子玩耍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枝插置於腰際,至基隆市○○街○○○號甲○○之母親住處門前與甲○○理論,二人發生口角,丙○○乃自腰際取出該枝玩具手槍,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稱:(台語)你叫我到家裡是要與我打架還是要怎樣?如果你敢對我丙○○不利,我便要開槍打死你云云,甲○○聞言,因無法判斷槍枝真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於丙○○之腰際取出該枝玩具手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告訴人甲○○前往伊住處吵鬧並找伊下樓理論,伊擔心甲○○年輕力壯,恐對伊不利,乃隨手拿起孫子玩耍之玩具手槍一枝插置於腰際間,轉往甲○○母親家門前與甲○○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該枝玩具手槍一直插置在腰際間,並未拿出來,且被上衣遮住,外觀上並看不出來,伊亦未說任何要開槍打死甲○○的恐嚇話語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指稱:被告來到伊母親家門前,自腰際取出該枝槍,並恐嚇要開槍打死伊等語明確,且觀之被告既已刻意自住處持該枝玩具手槍前往甲○○母親家門前與之理論,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將亮出該枝玩具手槍以恐嚇甲○○之意圖,是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時,被告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自腰際取出該枝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稱要開槍打死伊云云,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另被告雖辯稱該枝玩具手槍一直插置在腰際間,並未拿出來,且有上衣遮蓋,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云云,然證人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本案)當時是我處理,現場在被害人(甲○○)家門前,我到現場時,雙方已在吵架,當日是有人報案說有人持槍,因是持槍案,故我們到現場時特別謹慎,現場被害人(甲○○)說被告有拿槍,我們乃摸被告身體,在被告左腰際摸到他有插一把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曾於警方到場前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自腰際取出該枝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怎會在由外觀上看不出來之情況下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並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員警稱被告有拿槍?且現場除告訴人外,另有報案人目睹被告手持該枝玩具手槍,否則警方怎會接獲報案稱有人持槍?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腰際所查獲之玩具手槍一枝(經送鑑驗結果確認無殺傷力)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證人 林張秀枝 (即被告之配偶)雖到庭證稱被告從頭至尾均未自腰際拿出該枝玩具手槍,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揆諸證人林張秀枝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至告訴人母親家門前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惟告訴人願意以和為貴,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