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述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
(一)被告甲○○係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販入本件之各類仿冒商品,是核其所為自屬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至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MYMELODY」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9年11月1日即已更名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另事後被告業與「DORAEMON」商標圖樣之專屬被授權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佐。
除陳前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處,本院審酌被告販入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對商業交易秩序之危害頗鉅,惟其已與「DORAEMON」商標圖樣之專屬被授權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前已述及,可見其有知錯彌過之誠意,至「HELLOKITTY」及「MYMELODY」部分,則係因專用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堅持致未能和解,難援此謂被告欠缺消弭紛爭之意,因之,本院認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核屬適當,爰據以為如
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悉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既依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HELLOKITTY」圍裙及袖套組29套
二、「MYMELODY」圍裙及袖套組19套
三、「DORAEMON」小叮噹鑰匙圈599個(1箱)
四、「DORAEMON」小叮噹玩具4,752個(18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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