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志祥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許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及6、7、9所示案件,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及10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全部案件,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