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 盧泰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間確實有觀察、勒戒之處分,然至今已達15年之久,期間經過離婚,獨自扶養2名兒子,各16、15歲,現均就讀國中,極須父親之管教,單親家庭逢此巨變,家中若無人照料2子,不知會變成何樣。被告於
15年間,再犯1次之吸毒錯誤,懇請能予裁定服用美沙冬之機會,讓被告能改過自新,也能照顧家中2子,被告願每月到法院或警局報到驗尿都無所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巷○○號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
用傾向,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度偵字第6476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申言之,就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伊係單親家庭,需照料家中就讀國中之2名兒子,懇請能予裁定服用美沙冬之機會等情,核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