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侯尚余 (原姓名 侯仁彗
卓承廣 (原姓名 卓錦瑤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⑴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⑵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⑶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即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在該訴訟終結前有暫免繳納上開費用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受理中),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侯尚余於97至99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卓承廣於99年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於100年8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等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受理。因聲請人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0元;該裁定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然聲請人等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等對該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分案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審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分案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號受理,嗣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全部案卷(含抗告、再抗告等案卷)無訛。而本件亦係與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訴訟事件有關,雖原法院以裁定為「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號受理),併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仍應屬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訴訟事件終結前之事件,而本件已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自有暫免繳納上開費用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等再為本件聲請,係重複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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