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長和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長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60號前之中央分向島路段缺口處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作迴轉,適有 王君鎧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路之同向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5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王君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頷骨併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李長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君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長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君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1頁、第3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俱屬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50公里、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7頁)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作迴轉,而告訴人王君鎧適騎乘機車,沿同路段之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5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頷骨併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長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違規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君鎧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2頁),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為過失情節輕重之量定,被告自仍無法解免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留待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難認輕微,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要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空油壓器之維修技師,一個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8萬6千8百68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暨告訴人存摺入帳明細、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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