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原告 侯尚余 (原姓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原姓名 卓錦瑤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依其抗告狀末尾所載:抗告人係請求廢棄民國(下同)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追加變更之訴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等於100年8月8日(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等之訴,其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4,700元(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第50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8頁);嗣經原法院定期調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通知兩造應於100年9月20日到場,抗告人等未到庭,經原法院詢明相對人,渠等陳明同意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38頁)。因抗告人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其間抗告人等對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等對之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因之本院將該等全部案卷檢還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8月10日改分案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因原法院早於100年9月21日即裁定限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然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乃認其訴為不合法,於101年8月10日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52頁)。抗告人等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受理(其併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號受理,並於101年9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於101年11月26日為抗告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確定裁定,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抗字第47號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抗告人等於上開抗告事件審理期間之101年11月19日,另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72至76頁),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為抗告駁回確定後,抗告人等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仍由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調查審理;嗣於102年1月16日為「原告(即抗告人等)追加變更之訴駁回」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91頁),抗告人等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即為本抗告事件,並經核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第50號及其他相關之全部案卷無訛,且有該等案卷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按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定8版第821頁可供參考),此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若不備該要件者,應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各該審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訴後,該原訴既未繫屬該審級,自亦同前開結論。且法院認新訴有未繳裁判費以外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於裁定前毋庸踐行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定8版第824至825頁可供參考)。
四、查抗告人等於100年8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吳黃瓊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予抗告人;相對人吳賢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予抗告人;相對人等應自100年7月26日起連帶賠償抗告人等241,000元,及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抗告人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然抗告人等逾期未補正,而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將其訴駁回。後抗告人等對原法院前開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8日檢卷送本院審理後,抗告人(即原告)始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吳黃瓊英就前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原法院乃將前開書狀轉送繫屬中之本院,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將抗告人等前開抗告予以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全部卷宗在卷並經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8日進行調查及訊問,由原法院法官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等仍主張係向原法院提起前開變更追加之訴,而非向抗告法院即本院提起(見原法院卷第87頁)。則抗告人等係於101年8月10日即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將其等起訴請求之訴駁回後,始提起前開變更追加之訴,洵可認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等前開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原告(即抗告人等)追加變更之訴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等於如附件民事聲明抗告狀所並載明請求:⑴廢棄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之裁定;⑵廢棄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等語。惟按:
①有關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
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部分:因抗告人等曾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抗告人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等對之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其抗告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因之本院將該等全部案卷檢還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8月10日改分案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已敘明如前。
②有關原法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
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因原法院早於100年9月21日即裁定限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然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乃認其訴為不合法,於101年8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受理,嗣於101年11月26日為抗告駁回確定,而抗告人等仍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抗字第47號駁回確定,亦已敘明如前。
③從而,抗告人等此部分請求⑴廢棄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
220號之裁定;⑵廢棄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云云,均係先前抗告人等已依法為抗告,並均經駁回抗告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因原法院於102年1月16日裁定「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之事件,故此部分之文義,應認係抗告人等之誤載。退而言,縱使抗告人等仍主張本件抗告並包括對上開裁定為不服而抗告;惟渠等所為均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則渠等此部分之抗告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