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吳俊傑吳銘洋吳品誾 (均已成年),婚後兩造相處初尚和睦,然於100、101年間,被告稱欲至北部從事鐵工工作,初始被告仍與伊及家人有聯繫,然被告離開約1年後即逐漸不接電話,亦甚少返家,每年約僅回來1、2次,返家後也不與伊互動,且自103年起即完全不返家,兩造自此之後亦無聯繫,分居迄今已6年,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頁),又證人吳品誾到場證稱:兩造之前有同住到100至101年間,當時原告需要洗腎,被告就去北部工作很少回來,一開始聯絡被告,有時候還可以聯絡到,但在被告離開1、2年後,要找他就很難找到了,兩造從被告北上後就無互動,被告也不會關心原告,原告洗腎之後去醫院,事情也都是伊在幫她處理。之後被告母親過世,被告還曾回來處理喪事,但是後來就幾乎未看過被告,103年伊生小孩,被告有回來看,這是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後來就算有聯絡上被告也是講沒幾句就掛掉了,不管是伊或原告跟他聯絡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00、101年間北上工作後,即與原告分居,自此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生活,期間聯絡及互動有限,且自103年起被告即未在與原告見面,迄今已6年,則兩造長期不同住、互動,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原告亦無較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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