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培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 周冠宇 」、綽號「山雞」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持「周冠宇」交付不特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與「周冠宇」、「山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4日19時21分許,先由「周冠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冒稱為其友人,佯稱需錢孔急,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高淑蕙 )內,「周冠宇」即於不詳處所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甲○○,再由「山雞」以微信告知提款密碼,指示甲○○至提款機提款,甲○○遂於同日13時56分、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山雞」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裝入紙袋丟包至不詳之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甲○○可得提款額2%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45、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受詐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乙○○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另派人員收取,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冠宇」、「山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被害人乙○○並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酒店服務生(見原審卷第51頁),屬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山雞」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其提領款項後「山雞」會指示其到特定地點後以紙袋包好再用丟包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其不知道誰來收取,看到的都是戴口罩跟帽子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其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冠宇」、「山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雖有2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
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因於108年9月起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多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651號、第35954號、第36962號、第30028號、第30649號案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且上開被訴數詐欺犯行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查本案係於109年3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戳),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洗錢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被告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故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書第1至2頁),原審既認起訴書所起訴之部分法條不應論罪,揆諸上開說明,所進行之程序容有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雖於原審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又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於理由具體說明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對原判決量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本案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原審程序容有未合,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程序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供稱:伊尚未獲得報酬、說要月結,還沒等到月結伊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5、96頁),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3萬元,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就領得款項「山雞」會指示我到特定地點,叫我以紙袋包好再用丟包的方式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被告所述,該款項提領後業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