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劉順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二、緣上訴人劉順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時,與訴外人 張錦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嗣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監視器查證,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調閱監視器查證)」之違規行為,嗣後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苗栗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並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案發地點巷道倒車時,車尾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訴外人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認上訴人核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此部分固屬有據。然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同條項後段之「逃逸」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是否肇事逃逸,應以其主觀上確實「知悉」發生車禍事故為前提,至其是否「知悉」,自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之客觀情狀予判斷。
㈡上訴人於陳述書及原審已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
並無明顯晃動,因天氣炎熱車內開冷氣並緊閉窗戶,當時車上撥放音樂,也未聽到有與其他車輛碰撞發出之聲響,復參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照片(詳原審證物3),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僅有小範圍之些許擦痕,顯見此次二車碰撞之情況相當輕微,二車在碰撞當時車體接觸之面積不大,不至於因碰撞發出巨響,行駛過程中並未感覺到擦撞他車或察覺任何聲響異狀,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碰撞事故,而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誠屬可疑。又本件撞擊點既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後側,並非上訴人前方視線所能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震動或異常聲響始能察覺,因此上訴人未能聽聞二車碰撞造成之聲響,尚與常情無違。而擦撞點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故輕微擦撞所產之聲響是否能夠讓上訴人聽到,或擦撞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劇烈震動,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逸之故意,均屬有疑。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僅以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之車身均有晃動等情,則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尤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之前,車速緩慢,對於車輛之晃動應極易發現云云,即認客觀上上訴人應知悉有碰撞之聲響尚嫌速斷,故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述及當下所駕車輛之車速正常,並無突然
加速逃逸之異常舉措。況上訴人所駕車輛即便碰撞,仍可藉由保險理賠(詳原審證物4),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實無逃逸之必要等語。然原判決對此有利論點,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 鄭媂京 及爭執舉發機關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經通知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自述有倒車碰撞之客觀事實,竟謂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碰撞,遽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舉發,顯有違誤。惟原判決竟謂:「惟查證人鄭媂京為原告之女友,據原告陳報在案,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原告之虞,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雖證人鄭媂京證稱其認為當時其感受到之晃動感像車子啟動之晃動,並非撞到東西之晃動等語,然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際,兩車均有晃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核與證人鄭媂京所述其感受到車子停下來時車身有晃動等語相符,則應可判定發生碰撞之時,坐於車內之人應能感受到車身之晃動,則原告對於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晃動,應當知悉」云云,卻對證人所述何處不實?何處維護上訴人?甚至證詞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例如:關於現場有其他婦人在旁聊天,倘有車輛碰撞聲響,應會注意到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與證人係經員警通知前往舉發機關觀看監視器錄影後始知悉車輛碰撞、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對上訴人製作筆錄而是其自己寫好談話筆錄後始叫上訴人簽名等節)完全未置一詞、恝而不論。況且依職權傳喚員警到庭作證究明其事實為何,並非不能或困難之事,原判決對此重要爭執,未依職權調查,復未經言詞辯論即遽為突襲性裁判,更未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上訴人不具明知有肇事
情勢而逃逸之故意之詞,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顯示,系爭車輛車尾碰撞訴外人車輛時,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之車身均有晃動等情,則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尤以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之前,車速緩慢,對於車輛之晃動應極易發現,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4所示,系爭車輛於發生擦撞前,煞車燈即有亮起,且發生碰撞後仍煞車停留在原處,而原告於倒車之際,應可於後照鏡及左右後視鏡看見訴外人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採證光碟、原審110年2月1日勘驗筆錄相符(原審卷第31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再者,關於證人鄭媂京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內容,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證詞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就其認定發生碰撞時,上訴人應能感受到系爭車輛之晃動,應當知悉系爭車輛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等節詳予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主張有保險理賠而無逃逸之必要,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又就原審未傳喚員警出庭查證,即率予判決駁回,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議,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查核卷內之舉發機關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9月14日栗警五字第1090025448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予以認定,係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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