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豐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岳豐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欲右轉福星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左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沿福星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至黎明路3段358號前時,適告訴人 李微甄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福星路往光明路方向而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鼻子表淺損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稍事察看,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