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至倫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106年10月1日凌晨某時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好樂迪」店處,飲用啤酒後,竟於106年10月1日凌晨5時9分前之該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好樂迪」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之地下道時(由豐勢路往角潭路方向行駛,地下道道路中間有分隔島),本應注意不能逆向行駛,且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該路段地下道之逆向車道,並超速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賴春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角潭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甫駛入該路段之上開地下道時,發現被告郭至倫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過來,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賴春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粉碎性)、左足第2至5腳掌骨骨折合併第4腳掌骨關節脫位、右側腳踝雙踝骨折(粉碎性)之傷害。被告郭至倫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又被告郭至倫亦因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數值為241.5MG/DL,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至倫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至倫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春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