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玉露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3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玉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復興餐廳」斜對面涼亭,與告訴人 張春金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跌落在地後,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再以口咬住告訴人之手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虎口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春金告訴被告陳李玉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