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菖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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