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羣創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 陳煜文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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