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秉宏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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