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釋勻

輔佐人張馨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釋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4時2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而應論以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間接指摘告訴人涉有金錢上或人際間不正當往來,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復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願和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范釋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釋勻與 彭意蘋 間因歌唱班學費事宜發生齟齬,詎范釋勻明知彭意蘋亦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為「埔心公布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等時,成員均達3人以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發布於本案群組內,足以貶損彭意蘋之人格。

二、案經彭意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釋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將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事實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並且坦承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乃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3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妳是誰,你收費的嗎,不是你說的出局,你也有吃錢啊」

附表二:

「還有那個姓彭的人把我人頭亂搞,愛管事,愛插嘴請她叫那個男人幫他插不要找我,刪我賴,寫那什麼東西,她也要跟我對不起,蛋,麵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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