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姜善允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 姚志騰 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申辦門號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衡以門號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4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姜善允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善允知悉詐欺手法),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林念輝 (林念輝所涉詐欺部分,本署另行簽分偵辦)。該林念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含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假網站簡訊予姚志騰,並向姚志騰佯稱:暫停金融卡及信用卡功能,致姚志騰限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消費驗證碼,旋即遭詐騙集團盜刷信用卡消費共計1萬8,406元。
二、案經姚志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善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以0000000000門號所發出至告訴人手機之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