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告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被告 戴士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福明

被告 王重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李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依前四項所定方法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丁○○擔任擔任把風、監控、一線收水,後該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由被告甲○○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被告丁○○則在附近把風、監控,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交付4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惟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戊○○間、被告甲○○與被告丙○○、戊○○間、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僅其等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而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任一組被告如有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上開所述連帶與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方法負擔其中4,64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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