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晃民 之母,民國86年8月9日訴
外人林晃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RQ271286),繳費期限為20年,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0,000元,而上開2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雖於93年9月22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惟被保險人仍為訴外人林晃民,受益人仍為原告),有上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可證。
㈡97年11月20日21時35分,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騎乘H7
F-739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萬安84號電線桿附近,不幸遭不明來車自後方撞擊,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身故,而肇事者肇事後逃逸,是本件事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係無辜受害者,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扣案之H7F-73
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1支及申請意外死亡理賠函可證。而依系爭保險單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按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告卻以「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之事故為除外責任項目之一」及現行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183.
5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值,而拒絕理賠,有被告公司之98年8月27日函可證。惟被訴外人即保險人林晃民係遭他人自後方追撞,致生此交通事故,本身並非肇事者,而係受害者,被告自無拒絕理賠之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97年11月20日駕駛H7F-739號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惟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不明來車自後撞擊,且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事故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83.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之標準值甚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臨床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故被保險人死亡與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約定,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所訂之保險金額之責。
㈡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母,86年8月9日林晃
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RQ271286),繳費期限為20年,其中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1,000,00
0元,系爭綜合保障個人保險金額600,000元,而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雖於93年9月22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惟被保險人仍為訴外人林晃民,受益人仍為原告)。
⒉97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騎乘H7
F-739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萬安84號電線桿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身故,事故發生後經抽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3.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G/L。
㈡主要爭點:
被告可否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主張不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元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公司98年8月27日新壽理賠字第0980010091號函(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等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係遭不明來車自後方撞
擊而身故,且肇事者肇事後逃逸,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係無辜受害者,並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警方扣案之H7F-73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1支以實其說,經查: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4頁)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B車H7F-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北向南行駛到肇事處,左後車尾處,『被不明車輛撞擊』致機車失控滑行,機車駕駛衝入空田而肇事。A車疑肇事後立即逃逸,行向不明」等情。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畫出不明肇事車輛A車之位置、行向。且由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上卷第4頁)另載有「林晃明騎重機H7F-739『自撞』受傷送全民醫院救治,由車禍小組趙兄處理。」等情,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究竟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或「自撞」而發生死亡意外,並非無疑。
⒉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
日晚間約23時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是我到現場去處理的,因為當地派出所初步認為是自撞,所以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係記載自撞,但是因為我們看到肇事車輛的左後車尾有藍色的漆,所以認為林晃民所騎乘之機車有被其他車輛撞到。我們是懷疑肇事車輛可能是北向左轉往東或是東向西右轉往北,都有可能撞倒H7F-739號重型機車的左後方,可是就現場所遺留的跡證很難判斷肇事車輛是從何方向撞到H7F-739號機車。後來我們有請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的人員來檢視上開藍色漆,但是沒有辦法判斷該藍色漆是新轉移的痕跡或是陳舊性轉移痕跡,在現場也沒有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所掉落的零件、煞車痕或碎片。因為事故現場附近沒有民宅,僅有的一支監視器也發生故障,所以沒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至今亦未發現可疑的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我於翌日去對H7F-739重型機車採證,由該機車後握把偏左處有採集到藍色的疑似轉移漆,依我的經驗是新的痕跡。因為刮沙痕是新的,所以應該是近期內發生的。依我的經驗沒有辦法判斷H7F-739號重型機車是否係遭後方的車輛追撞,但是不排除這個可能性,如果是猛烈的撞及有可能是從後方追撞,但是因為H7F-739號重型機車的後車燈沒有破,所以應該不是猛烈的撞擊。另外由H7F-
73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的藍色漆並沒有辦法確認該藍色漆是H7F-739號重型機車被追撞或其他原因而產生的,因為從漆的形態無法判斷漆的來源,我們也沒有辦法去判斷H7F-739號重型機車是否有被撞擊,因為沒有比對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可知,其等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於不明車輛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憑之判斷資料僅為H7F-73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上有藍色轉移漆存在。惟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沒有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掉落的零件、煞車痕、碎片等跡證存在,在上開轉移漆的來源為何不明之情況下,該2證人均無法確知H7F-
739號重型機車究竟有無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證人丁○○、乙○○認為H7F-739號重型機車有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僅係出於懷疑、臆測,而非確信。
⒊本院復將警方扣案之H7F-73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鑑定該後握把右側及左側之不明漆類轉移痕跡為新轉移或陳舊性轉移痕跡、轉移時間大約距今多久及該等轉移漆是否可確認為車輛烤漆等事項,經該局以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5126號函表示:「
二、有關漆類轉移痕跡究為新轉移或陳舊性轉移痕,應於案發後即時進行採證及分析,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年餘,歉難研判。三、因車輛烤漆為大量生產之塗料,且車輛於日常使用下均有相互接觸之可能,故本局受理油漆證物之鑑定係以經勘查涉案車輛並同時送驗可供比對樣品之案件為主,本件因無法確認該漆痕之形成時機,且未檢送涉嫌車輛之車漆樣品,本局未便就該轉移漆取樣鑑定。」(本院卷第106頁),是亦無法由鑑定得知H7F-739號重型機車後握把轉移漆形成之原因及時間為何。
⒋從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起因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所騎乘之機車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
㈢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屬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本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上開二附約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3.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G/L,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晃民在此等酒精濃度影響下會產生「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常見Q&A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堪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此狀態下為騎乘重型機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類同自殺、自殘行為,而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其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否則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而本件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遭其他車輛撞擊,已如前述。即便認為林晃民於當時有遭其他車輛撞擊,在當時天候晴、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5頁)之客觀情況下,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未酒醉騎車應可避免遭他車撞擊,是應認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遭撞擊有直接、高度之因果關係。況由交通事故發生後H7F-739號重型機車之後燈罩並未破裂(照片見同上卷第7頁),事故現場並未遺有疑似肇事車輛之零件、碎片,應認縱有撞擊其力道亦非猛烈,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未酒後騎車,在事故發生時有能力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所受傷害之程度亦未必足以致死,即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可依據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主張不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元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0,000元。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雖係因發生系爭保險事
故而死亡,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數值,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與其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直接相關,自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所訂除外責任之情形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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