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竇平環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竇平環(綽號 阿威 )與 蕭政文 (綽號 阿洛 ,現更名為 蕭萬萇 ,以下仍以當時姓名稱之)、 陳宜群 (綽號 小任 ,以上2人所涉後述共犯私行拘禁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緣竇平環曾借錢給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北杏公司)負責人 許哲偉 及 龔明媚 夫婦,並由該公司員工那 金蘭 擔任保證人,惟其後許哲偉及龔明媚因無力清償而逃逸無蹤,竇平環乃委託蕭政文代向 那金蘭 催討債務,並與蕭政文、陳宜群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5日14、1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松江街18號2樓之北杏公司辦公室,由竇平環指示陳宜群將那金蘭帶往同址4樓,陳宜群將那金蘭帶往同址4樓後,旋再依蕭政文指示,矇住那金蘭雙眼,再以手銬將那金蘭銬在椅子上之方式,剝奪那金蘭之行動自由。嗣經那金蘭於97年6月4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金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那金蘭於97年9月5日、97年9月25日偵訊時具結所言及證人 陳世豪 (綽號 矮子 )於97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那金蘭於偵訊作證時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48頁反面),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制度之適用,況原審審理時,亦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那金蘭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難僅因證人那金蘭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遽認其偵訊所為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那金蘭、蕭政文、陳世豪及 朱倉寬 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其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故其警詢所言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者,自應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至於不符者,則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爭議之證據方法,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100年3月4日表明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人陳宜群及朱倉寬於偵訊時所為證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外,其餘引用之各項言詞陳述在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審卷第136頁),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竇平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將本票交由蕭政文處理時,僅要求其請那金蘭說出許哲偉夫婦之行蹤,從未指示蕭政文或陳宜群將那金蘭押往北杏辦公室4樓、矇住其雙眼或用手銬將其銬在椅子,伊與蕭政文、陳宜群就起訴書所載私行拘禁那金蘭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甚至連那金蘭後來有還款及取回本票等事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另為被告辯稱:㈠證人那金蘭於警詢及偵訊歷次陳述,就被告有無於97年4月初逼迫其在本票上背書,及被告有無指示蕭政文、陳宜群、陳世豪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其自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證稱係於97年4月初在安養院才在本票上背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所言容有瑕疵;㈡依證人陳世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蕭政文向那金蘭討債,竇平環沒有指示我們用暴力方式向那金蘭討債,蕭政文說如果正常方式無法拿到錢,就用激烈手段,手段看我們發揮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㈡第142、144頁),可知向那金蘭討債之授意人顯非被告,且陳世豪持鐵鎚敲打那金蘭右手成傷,亦係另行起意,與被告無關;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四記載陳宜群聽從蕭政文之指示,以手銬將那金蘭銬在椅子上,但犯罪事實卻認定係受被告指示,顯與事實不符且互有矛盾;㈣若伊與蕭政文、陳宜群就是共犯,那為何陳宜群不直接問伊該如何處置那金蘭,而是要到1樓問蕭政文?㈤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案件被告之辯護人均辯稱係受老大蕭政文之指示,沒有人說是受被告所指示,另證人 王大維 於偵訊時亦證稱:陳宜群聽令於蕭政文,討債的事是蕭政文命令的,蕭政文叫陳宜群,陳宜群再叫伊, 伊有 拿鐵鎚作勢要打那金蘭,是陳宜群要伊處理的,當時陳世豪在場等語,亦可印證被告沒有作這些事情云云。然查:
㈠那金蘭確有於97年4月25日14、15時許,遭陳宜群從臺北縣
板橋市○○街○○號2樓北杏公司辦公室矇眼後押往同址4樓,嗣再遭陳宜群依蕭政文指示以手銬將其銬在椅子上乙節,業據證人那金蘭於偵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案件(下稱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宜群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詞,及證人蕭政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詞相符,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原審卷第49頁),堪信真實。次查竇平環借錢給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由那金蘭擔任保證人)後,因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無力清償而逃逸無蹤,竇平環乃委託蕭政文處理本案與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的債務事宜乙節,業據證人那金蘭亦於偵訊、原審前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因擔任保證人而遭阿威、阿洛等人催討龔明媚所欠借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蕭政文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時自稱:阿威(按即竇平環)有於97年3月中旬交付龔明媚簽發之40萬元本票,他跟伊說是龔明媚跟他借40萬元,要伊幫他去收錢,後來伊聯絡許哲偉,許哲偉說要以20萬元處理這張票,伊問竇平環,竇平環說好,伊便收了許哲偉的10萬元,並寫收據給許哲偉;阿威也有叫伊去向那金蘭討債,但伊告訴他說這筆債跟那金蘭無關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㈡第174至175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票及收據影本各1張附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㈠第163頁),而被告對其確有交付前揭本票予蕭政文並委託其處理本案與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的債務事宜乙節也不否認(原審卷第49頁),亦堪認係真實。至於證人蕭政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竇平環交1張40萬元的本票給伊時,是跟伊說因為背書的是那金蘭,要伊去找那金蘭,請她找出龔明媚出來處理這個錢;竇平環請伊處理本票時,沒有告訴伊可以用任何手段把錢要回來,是伊自己處理,他主要的用意是請那金蘭幫忙找出龔明媚來處理,他不是叫伊去收帳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亦即其找那金蘭只是要請她找出龔明媚,竇平環並未委託其收帳,但此非但與其前揭偵訊所稱不符,且查證人蕭政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收那金蘭10萬元,並把本票還給她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那金蘭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8頁),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4頁反面),可知蕭政文除有收取許哲偉所交付之10萬元,並出具收據給許哲偉外,另亦收取那金蘭所匯10萬元,再將前揭本票交還給那金蘭,堪認其應非僅係單純幫竇平環「找出」那金蘭後請她「找出」龔明媚,而係受託實際處理向龔明媚、許哲偉及那金蘭「催收」帳款事宜,故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所言,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先前所言亦有齟齬,諒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將本票交由蕭政文處理時,僅要求其請那金蘭說出許哲偉夫婦之行蹤云云,亦無可採。
㈡證人陳宜群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月25日那天
,伊記得是竇平環叫伊跟朱倉寬帶那金蘭上去,我們沒有抓住那金蘭,她自己走上去的,他們有講好每月25日還錢,那金蘭還不出來,竇平環說:「小任、 阿寬 ,你們帶那金蘭上去冷靜一下」,伊跟朱倉寬走在前面,那金蘭就跟著我們上去,(改稱)伊走在前面,朱倉寬跟著我們上去;伊跟朱倉寬把那金蘭帶上去時,陳世豪不在,後來伊下來,朱倉寬留在樓上,伊去1樓跟蕭政文講:「阿威叫阿寬跟我帶那金蘭上去冷靜一下,現在是什麼情形、怎麼處理」,因伊跟竇平環不熟,是蕭政文介紹認識的,伊把竇平環跟伊講的話跟蕭政文重複一次,蕭政文說:「我教你,等一下你上去,你把那金蘭的手銬起來,眼睛矇起來,這樣她很快就會想出辦法還錢」,然後伊就上去照蕭政文的話作,把那金蘭的手銬起來、眼睛矇起來。伊作這些動作,朱倉寬有嚇到...他問伊:「拿這些東西上來幹嘛?」伊說是蕭政文叫伊拿上來的,伊作完沒多久,朱倉寬才下去,剩下伊跟那金蘭,後來沒多久,陳世豪從外面回來,問那金蘭:「你想好辦法怎麼還錢了嗎?」說完就打下去...伊馬上用腳踹陳世豪,後來朱倉寬上來,我們趕快把手銬、矇眼的東西拿下來,把那金蘭送醫院,伊不知道為何陳世豪會打那金蘭,因為當時蕭政文跟伊說的意思是要嚇那金蘭等語(原審前案卷第293頁),核與證人那金蘭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4月25日當天,阿威(按即被告竇平環)在2樓逼伊還錢,伊告訴他伊用薪水還他,但他說不夠。小任(按即陳宜群)先把 伊矇 上眼睛帶伊上去4樓,並把伊綁在椅子上,伊不知道是用什麼綁,綁了之後用毛巾打伊,並邊打邊說:「妳到底要不要還錢,我對妳已經夠仁慈了」,矮子(按即陳世豪)上來後,先把伊右手抓起來,拿東西往伊手上敲,後來小任與矮子起衝突,小任跟矮子說:「你在我家動用私刑,我怎麼跟我媽交代」,矮子說:「不還錢就用這種方法」,後來阿寬(按即朱倉寬)上來把伊解開,並問伊到底要不要還錢,伊說伊薪水都給你們,但他們要伊去偷去借。後來阿洛(按即蕭政文)要伊把伊靠行車抵給他們,第2天他們才帶伊去醫院等語(他字卷第8至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月25日,伊有在北杏公司2樓,當時被告竇平環也在,他是發號施令的人,伊後來有被房東的兒子跟1個叫 阿豪 的帶到同址4樓,是他們押伊上去的,伊還被上手銬,伊被帶往4樓之前,被告竇平環就是跟伊要錢,帶伊上4樓的人是被告竇平環的小弟,他們都叫被告竇平環大哥,當時阿洛蕭政文在1樓,後來阿寬有上來說如果不還會被修理;房東的兒子就是小任;伊會被從2樓帶到4樓,就是被告竇平環指使的,伊有聽到他對小弟說「帶走」,但他沒有說帶到哪裡;伊後來在4樓被打後,阿洛有上4樓,他說看要不要用伊的救護車去抵押還錢,伊說好,然後就被帶到2樓,有看到被告竇平環,伊就對被告竇平環說把車給他,問他可以了嗎,他說還不夠,還說妳早點說好,不然就不用被修理(以上為主詰問,原審卷第76至78頁);(被告有沒有指示那個人把妳帶到4樓?)他用眼神我怎麼知道;(阿洛有無跟你說是替被告竇平環處理債務?)他們每次都說這是我老大叫我處理的,老大就是指竇平環;97年4月25日是竇平環指示的,他說「把她帶走」,但他並沒有指明叫誰作這件事,後來是 阿任 還是阿任跟阿豪把伊帶上去(以上為反詰問,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97年4月25日
14、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北杏公司辦公室內(陳宜群在場),除有對那金蘭催討前述龔明媚所欠債務外,亦有指示陳宜群將那金蘭帶至同址4樓,而非毫無任何作為。
㈢證人陳宜群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1樓跟蕭政文
講:「阿威叫阿寬跟我帶那金蘭上去冷靜一下,現在是什麼情形、怎麼處理」,因伊跟竇平環不熟,是蕭政文介紹認識的,伊把竇平環跟伊講的話跟蕭政文重複一次,蕭政文說:「我教你,等一下你上去,你把那金蘭的手銬起來,眼睛矇起來,這樣她很快就會想出辦法還錢」,然後伊就上去照蕭政文的話作,把那金蘭的手銬起來、眼睛矇起來;當時蕭政文跟伊說的意思是要嚇那金蘭等語(原審前案卷第293頁),核與證人蕭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陳宜群把那金蘭帶到4樓,陳宜群就問我要如何處理,我那時在1樓,然後我就說用手銬把那金蘭銬起來,把她眼睛矇住,我的意思是要嚇嚇她,但陳世豪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就拿鐵鎚敲她」、「我在1樓,我有跟陳宜群說你要處理不要在公司,有員工有會計不好看,因為2樓是公司,3樓是陳宜群住宅,4樓是空屋,我在1樓弄車子,陳宜群從2樓下來問我,當時那金蘭在哪裡我沒有印象,陳宜群下來後,我有跟他說帶到4樓,後來陳世豪打那金蘭後,我有上去4樓」、「(陳宜群在原審另案審理說是竇平環叫他帶那金蘭到四樓冷靜一點,後來他下樓把竇平環跟他說的話告訴你,你才說上手銬矇眼睛,有何意見?提示97訴5605號卷293頁並告以要旨)這我不清楚,陳宜群沒有跟我說到竇平環這幾個字,陳宜群就是問我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固然大致相符,但其中證人陳宜群明確證稱有把竇平環跟伊講的話跟蕭政文重複一次,而蕭政文則堅稱陳宜群沒有跟我說到竇平環這幾個字。然而,竇平環當日有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北杏公司找蕭政文乙節,業據證人蕭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25日,被告有無到北杏公司找你?)有,被告在2樓」「(找你做什麼?)問我有沒有告訴那金蘭,問我有沒有龔明媚的消息」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明確,亦即蕭政文當時雖在1樓,但明知竇平環人在北杏公司2樓辦公室,且其係為那金蘭而來,參以蕭政文於偵訊時自稱:伊只認識陳宜群,其他如朱倉寬、王大維、陳世豪等人都是陳宜群帶來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㈠第265頁),則當陳宜群下樓詢問如何處理時,縱使未提及「竇平環」的名字,蕭政文衡情亦應知悉陳宜群所指之人即為竇平環,此與那金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竇平環是他們的老大等語(他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77頁),亦屬相符。
㈣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確有委託蕭政文處理向龔明媚、許哲偉
及那金蘭催收帳款事宜,迨97年4月25日14、15時許,被告在北杏公司2樓辦公室向那金蘭催討還款未果後,確亦指示陳宜群將那金蘭帶至同址4樓,其雖未明確對陳宜群做後續進一步指示,且陳宜群其後亦係至同址1樓向蕭政文詢問處置方式後,始上樓矇住那金蘭雙眼,再以手銬將其銬在椅子上,但其將那金蘭帶至同址4樓之目的,既仍係欲向那金蘭催討前揭龔明媚所欠借款債務,且被告與陳宜群先後分別在同址2樓及4樓對那金蘭催討同一筆債務,亦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復參以證人 黃裕鑫 及 王橋樑 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均證稱:伊原本在樓下(黃裕鑫在1樓,王橋樑在2樓),係因有人大喊那金蘭受傷了,才衝到4樓看等語(原審前案卷第241、242頁),可知同址2樓及4樓在空間上亦無明顯之可區隔性,則被告縱僅指示陳宜群把那金蘭帶至樓上冷靜一下,但因陳宜群將那金蘭帶至4樓「冷靜一下」的目的既仍係為向其催討龔明媚所欠前揭債務,而此筆債務乃被告委託蕭政文全權處理催討事宜,其後陳宜群亦係受蕭政文指示矇住那金蘭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銬在椅子上,另被告於此過程前後既均仍在現場,而該址1樓、2樓、4樓在空間上亦無明顯之可區隔性,被告當仍預見甚至知悉陳宜群受蕭政文指示所為前述剝奪那金蘭行動自由之各項行為,故其就陳宜群後續所為剝奪那金蘭行動自由之行為,仍應與蕭政文、陳宜群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原審前案及該案上訴審亦均同此認定)。
㈤辯護人於原審雖另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意旨,但那金蘭於94
年4月初究係在何種情形下為前揭本票之背書行為?是否係受被告所逼迫?等節,不在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縱其前後針對被告有無於97年4月25日指示陳宜群將其帶至4樓乃至於指示的方式乙節所言有所出入,仍應比對其他證據以資確認,而非逕謂其所言均無足採。其次,辯護人雖援引證人陳世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蕭政文向那金蘭討債,竇平環沒有指示我們用暴力方式向那金蘭討債,蕭政文說如果正常方式無法拿到錢,就用激烈手段,手段看我們發揮等語,推論向那金蘭討債之授意人顯非被告,且陳世豪持鐵鎚敲打那金蘭右手成傷,亦係另行起意,與被告無關云云,但陳世豪持鐵鎚打傷那金蘭部分,雖有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與陳世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最後一行已載明「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另行簽結」,論罪部分亦僅認定被告與蕭政文、陳宜群屬共同正犯,另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表示此部分沒有起訴(原審卷第85頁反面),堪認公訴人亦未認定陳世豪持鐵鎚打傷那金蘭所為係在被告授權下所為,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至其雖又證稱係幫蕭政文向那金蘭討債等語,但此除反足以證明蕭政文確有向那金蘭討債(而非僅係單純找那金蘭並請其找出龔明媚而已)之事實外,至多僅能證明其並未直接受被告委託向那金蘭催討債務,而無法間接證明被告並未與蕭政文及陳宜群共謀剝奪那金蘭之行動自由,自難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係認定被告指示陳宜群將那金蘭帶往該址4樓,而未認定陳宜群將那金蘭銬在椅子上係受被告指示,故辯護人前揭第㈢點所辯,容有誤會。另外,辯護人雖又辯稱:若伊與蕭政文、陳宜群就是共犯,那為何陳宜群不直接問伊該如何處置那金蘭,而是要到1樓問蕭政文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況依當時情形,蕭政文、被告及陳宜群雖分別在1樓、2樓及4樓,而其所在位置在空間上亦無明顯之可區隔性,則陳宜群在依被告指示將那金蘭帶往4樓後,因為與蕭政文比較熟,且蕭政文亦係受被告委託實際向那金蘭催討債務之人,乃直接到1樓詢問蕭政文處置方法,自亦仍在其與蕭政文及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與陳世豪係自行起意持鐵鎚敲打那金蘭手指相比,顯有不同,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蕭政文、陳宜群間毫無犯意聯絡存在。至於原審前案中被告之辯護人如何為其當事人辯護,在訴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力,而證人王大維雖於偵訊時亦證稱:陳宜群聽令於蕭政文,討債的事是蕭政文命令的,蕭政文叫陳宜群,陳宜群再叫伊,伊有拿鐵鎚作勢要打那金蘭,是陳宜群要伊處理的,當時陳世豪在場等語,但本案犯罪事實係於97年4月25日發生,而依現存各項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大維曾出現於案發地點,故其前揭所述顯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連性,另其中所亦敘及討債的事是蕭政文命令的云云,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其並未直接受被告委託向那金蘭催討債務,而無法間接證明被告並未與蕭政文及陳宜群共謀剝奪那金蘭之行動自由,自難援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蕭政文、陳宜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與蕭政文、陳宜群共同向那金蘭暴力討債,且屬主謀,對於那金蘭身心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公訴檢察官雖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查蕭政文及陳宜群因同一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在卷可查,另蕭政文於該案因已成立累犯,故經原審前案依法加重其刑,致與陳宜群刑度有所差異,爰審酌被告竇平環與該2人屬共犯關係,蕭政文及陳宜群乃因被告急欲對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乃至於那金蘭催討債款,因而對那金蘭為本案犯行,其固應對蕭政文、陳宜群所為共同負責,但在量刑上仍應斟酌該2人刑度後予以量處,況被告否認犯罪提出答辯本屬其訴訟上之權能,尚難因此遽然論處過重之刑度,故認公訴檢察官前揭求刑,尚屬過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