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昇
法定代理人 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32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108年12月
9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8年12月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正當理由攜帶殺傷
力之開山刀1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時,因
行車違規遭員警攔檢查獲,應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得減輕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
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另審酌
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未具前案紀錄,復考量
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
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
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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