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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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ZAMORAJELIEALMEDA( 木婕莉 )
代 理 人 陳薏如 律師
相 對 人 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
三三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327號給付票款、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有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
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
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3327號、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強制
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
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67,044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對
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000元(67,044元×5%×3年=10
,056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金額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另聲請人曾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亦有本院108
年桃救字第45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聲請停止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6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執行終結,有
民國108年12月12日新院平108司執戊字第21166號函可稽
,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
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