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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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雨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雨妍(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之副作用,導致記憶上之喪失,忘記走去哪裏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11年10月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拘役40日(附表編號2),各罪合併刑期為拘役60日,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7日111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4日112年3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