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家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稱: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國中肄業,因被騙錢,對方拿咖啡包抵債,才想轉賣換現金。於網路上發布販毒訊息即為警查獲,未散布危害於社會,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事由,且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之後,認無情輕法重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經原審詳細論述。
(二)被告單次販賣新台幣(下同)9千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50包。被告具有販毒之犯意與犯行,幸因員警認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被告因而得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減刑機會。被告販賣之毒品之所以未流入市面,並非被告之行為不具有危害性。員警認真執勤已經使得被告享有未遂減刑之利益,原審更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幾乎只審酌坦承犯行之事由,即予以最大幅度寬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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