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餘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6號、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昱餘部分撤銷。
陳昱餘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遭警查獲後,另行起意,仍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僱用 楊英陳麗娜 (均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內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以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賭博方式為聚集4名賭客為1桌就坐,每將開始前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店家為抽頭金營利,並兌換約當等值現金之點數卡為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點數卡進行賭博,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100元或200元、1臺2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於賭局結束後,再各以手持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應交出或收取輸贏賭金。 嗣為警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係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被告同為陳昱餘,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因素,但本訴案件於111年3月17日即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4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北檢邦荒110偵11476字第1119026172號函及其上法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係就實體事項而為主張,但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無從逕就實體有、無罪為認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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