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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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左鳳聲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再審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室內漏水問題,沒有構成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且刻意擴大損害,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又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露台,與系爭5樓房屋共用水泥樓地板,如該共用之樓地板因自然風化而剝落,至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況且,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崩落是因為再審被告自行改建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竟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而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認定事實錯誤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書狀所為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為正確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⑴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及⑵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33萬元部分,均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按原確定判決附件1所示編號4至11之工程項目修繕部分,及給付再審被告14萬3,725元本息之裁判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㈣、上開第一項廢棄⑵部分,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5月10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至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2第326、331頁)。
又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此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應自111年5月21日起算30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於111年6月20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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