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76號、98年度偵字第1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所偽造「丑○○」、「寅○○」、「乙○○」、「己○」、「莊」、「丙○○」、及「丁○○」等7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癸○○曾任富豪財經大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後於97年6月間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幫忙處理事務。辛○○於該大廈第二屆管理員會期間,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二、癸○○於97年6月16日,收到富豪財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6日所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後,因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該會議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須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始能推翻該決議,其為幫助該反對決議之所有權人推翻該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丑○○、寅○○、乙○○、己○、莊、丙○○、丁○○等7人之同意授權,於97年6月17日,在該大廈管理室,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上開丑○○等7人於先前所召開會議之出席簽名簿上、或代理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影印後剪下,黏貼在其所製作標題為「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之空白處,而偽造上開丑○○等7人之簽名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上開丑○○等7人,與甲○○、 林有仁 、 簡俊雄 、 簡宏庭 、葉媛媚等人共同連署反對前開97年6月6日會議決議意思之私文書(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並於同年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前開偽造之反對意見書寄送予前開97年6月6日會議之主席戊○○(係富豪財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等7人,及該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因對於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魏忠勇 擔任召集人而於97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該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持反對意見,辛○○為幫助該反對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推翻該決議,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莊、丙○○、丁○○、 蔡仙媚 、己○、寅○○及 周秀霞 等人之同意授權,竟於97年10月18日,在該大廈管理室,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上開乙○○等8人前於97年9月15日,在對戊○○、庚○○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將「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其後再附在其所製作標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異議書後面,充作「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而偽造乙○○、丙○○、丁○○、蔡仙媚、己○、寅○○及周秀霞等7人之簽名各1枚,及莊之簽名2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上開乙○○等8人,與甲○○等人共同連署對前開魏忠勇於97年10月2日所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提出異議意思之私文書,並於97年10月18日至20日之間,將前開偽造之連署異議書寄送予魏忠勇及推舉魏忠勇擔任該臨時會議召集人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蔡志榮 、 黃美欣 、戊○○、子○○等人,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乙○○等8人、富豪財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對大廈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丑○○告訴及庚○○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辛○○、被告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寅○○、己○、丑○○等人之委託書係他們自行簽名的,伊再予以影印後貼至「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之空白處,反對該份決議具有公益性,且與寅○○等人之意思相同,沒有損害到別人權利云云;被告辛○○辯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庚○○、戊○○在自己所舉辦之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中落選,雖第一屆主任委員已聲明要移交給第二屆管理委員,但庚○○、戊○○卻絕移交並借魏忠勇名義召開臨時會,要重新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故原先當選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決議要對庚○○、戊○○提出告訴,並簽下聯名控告名單交給伊,當時聯名控告名單有2份,其中1份係備份,因伊不諳法令,認為係同一件事,才把「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之標題改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但異議書裡面的簽名均係住戶本人簽名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癸○○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丑○○、寅○○、乙○
○、己○、莊、丙○○、丁○○等人,於之前所召開會議之出席簽名簿上、或代理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影印後剪下,黏貼在其所製作標題為「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之空白處,完成後再以存證信函方式,寄至97年6月6日會議之主席戊○○處;另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周秀霞、寅○○、乙○○、己○、莊、丙○○、丁○○、蔡仙媚等8人,前於97年9月15日,在對戊○○、庚○○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將「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其後再附在其所製作標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異議書後面,充作「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完成後分別寄至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志榮、黃美欣、戊○○、子○○等人,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等情,為被告癸○○、辛○○所自承,並經證人丑○○、寅○○、乙○○、己○、莊、丙○○、丁○○、蔡仙媚、 吳常德 、 白蔣淑真 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乙○○、莊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及所附之「虛構紀錄反對決議書」(見97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3-5頁)、富豪財經大廈於97年6月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97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6-10頁)、富豪財經大廈於97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名冊影本1份(97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77-80頁)、「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控告書(含聯名控告名單)原本1份(97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第129-133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連署異議書《含連署名單》(97偵25876偵卷第9-15頁)等為證。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利用 楊琪鋒 偽造 徐鶯娥 之署押,製作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向該公司申請,自有使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並有使該不知內情之楊琪鋒受刑事訴追之虞,原判決雖未就此詳加說明,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本院上開判例即本斯旨特就偽造之意義予以說明,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癸○○、辛○○2人前揭所偽造之私文書,雖經被害人乙○○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贊成該份反對97年6月6日決議文件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莊亦證稱同意卷附「虛構紀綠反對決議」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查,本案前揭被告癸○○、辛○○二人所偽造之私文書,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推翻決議之私文書,其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數,綜合以觀,其簽名如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而有推翻原決議,造成他人損害之虞,不因被偽造之人是否同意該內容而不同,故本件被告癸○○、辛○○2人抗辯,所偽造內容,被偽造之人同意,不會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
㈢另被告辛○○於97年10月18日偽造「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
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部分,係將原先被害人周秀霞、寅○○、乙○○、己○、莊、丙○○、丁○○、蔡仙媚上開乙○○等8人,於97年9月15日,在對戊○○、庚○○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將「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其後再附在其所製作標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異議書後面,充作「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連署名單,此比對前揭2份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即可明瞭,亦即被告辛○○於此部分之連署名單,雖係僅將未犯罪之原於97年9月15日,在對戊○○、庚○○提出控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所附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包括聯名之人之地址、門牌、簽名、區分所有權比例)影印後,再將其上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名單」變更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惟此部分係附在主題為「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及其另有主旨、說明之內文之後,而成為該私文書之署名而已,因2份私文書迥不相同,故此部分既係在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內容後,附上未經被害人周秀霞等人同意之被害人之署押,仍為偽造被害人周秀霞等人署押,並進而偽造該私文書,被告辛○○辯稱,伊僅將影印後之標題改過,被害人之簽名未偽造,並非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辛○○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藉在卷足稽,其於犯罪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癸○○罪刑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癸○○係屬累犯,然未於事實欄記載累犯之前科資料,即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素行不佳,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擔任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計,替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服務,熱心公益,固值肯定;但其處理管委會事務時,本應尊重及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竟貪圖便利,偽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復持以使用,已損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癸○○在「虛構紀錄反對決議」之反對意見書末偽造丑○○、寅○○、乙○○、己○、莊、丙○○、丁○○等7人之署押各壹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辛○○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智識、平日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在「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之異議書之連署名單上,偽造乙○○、丙○○、丁○○、蔡仙媚、己○、寅○○及周秀霞等人之署押各壹枚,及莊之簽名貳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至97年7月後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因反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拒不交帳,及作出不合法等決議,竟分別與癸○○、辛○○基於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癸○○為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推由辛○○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辛○○、丑○○、寅○○、乙○○、己○、莊、丙○○、丁○○、蔡仙媚、吳常德、白蔣淑真等人之陳述,及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附件為上開反對意見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控告戊○○、庚○○」控告書(含聯名控告名單)原本1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富豪財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對魏忠勇召開臨時會議選舉委員聯名提出異議」連署異議書(含連署名單)影本1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7年11月11日公所民字第0970017357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罪罪嫌,辯稱,伊雖係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惟伊並不知癸○○及辛○○2人以影印方式偽造丑○○等人之簽名之事,伊以為業經丑○○等人簽名或同意等語。
四、按同案被告癸○○、辛○○2人分別有前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認定如上,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與癸○○、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癸○○、辛○○2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以存證信函、一般信件之附件方式寄送戊○○、蔡志榮等人,均有被告甲○○蓋用私章,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提出異議書等在卷可按,惟同案被告癸○○、辛○○2人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其2人以影印方式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甲○○沒有指示,也不知伊用剪貼方式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其2人於偵查中亦分別陳述,沒有告知甲○○伊係以影印方式製作文件,他不知情等語(97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187頁、97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第166頁),及委員會叫我提出異議,甲○○知道我有異議,但不知道我用影印的方式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第165頁),均證明被告甲○○並未指示,亦不知共同被告癸○○、辛○○2人以影印方式偽造前揭私文書,被告甲○○所辯尚非不堪採信。另縱使被告甲○○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就其簽名順序之陳述有所不一,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行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遽以其與癸○○或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本件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參與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