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3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
壬○○所犯強盜罪部份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壬○○犯第二項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綽號:村長、 鏡仁仔 )有妨害家庭、麻藥、竊盜、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李進華 (綽號 阿華 )、 李力元 (綽號 小李李仔兄仔 )、 周聖峯 (綽號 阿峰眼鏡 )、 江繼然 (綽號 阿南阿然 )等四人(以上四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3日夜間,共同搭乘李力元所駕駛小客車,由李進華自備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工具前往臺中市,尋找有無適當目標,98年2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藍色、TOYOTA、丑○○所使用)停放該處,即由李進華下車去,以上述六角扳手先開啟車門,李力元、周聖峯則在旁把風,然因李進華無法發動汽車,乃以手機通知人在彰化的朋友壬○○速拿工具前來幫忙,壬○○即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之不法主觀意圖,於同日凌晨2時3分至30分之間攜帶另一支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自備鑰匙抵達上述地點後先以帶來的六角扳手試圖發動該自小客車,依然不能發動,繼以攜帶之自備鑰匙發動該小客車,共同行竊得手,該車先由李進華開往台中港路,改由壬○○接手駕駛上開贓車開回彰化,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旁,98年2月20日12時20分為警方所尋獲,並扣得上述李進華自備六角扳手一支。
二、壬○○與李力元、李進華、周聖峯、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因缺錢,不思以正途賺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論及至賭場強盜財物,江繼然明知其情,仍基於幫助李力元等人強盜之犯意提供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小規模賭場平常都有二桌麻將以上人員在內賭博之訊息,李力元等人另擇定另一處彰化縣○○鄉○○村○○街○○號經營家庭賭場,作為強盜之目標。98年3月2日21時23分許,由李進華持先前向李力元借用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組合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李力元持開山刀一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不明手槍一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等兇器,夥同壬○○共乘李力元之小客車前往員林大潤發停車場等候周聖峯,周聖峯則自備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滾筒式衝鋒槍)1支(含滾筒式彈匣一個)、子彈113顆(周聖峯持有槍彈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結夥三人以上在上址會合後先至預定地點附近觀察地形後,即於98年3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李進華等五人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三合院賭場中庭停下後,即由壬○○在車上把風接應,李進華等人分持上述刀、槍等兇器,進入賭場後向在場之庚○○、戊○○及在裡面房間打麻將的賭客等人恫稱:面壁站好,並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將傷害渠等之脅迫方式,至使庚○○、戊○○及其他賭客等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及手機等物。
三、李進華、李力元、壬○○、周聖峯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行五人,依照原定計劃強盜另一賭場,於同日凌晨3時許,意圖自己不法所,再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彰化縣○○鄉○○街○○號之賭場,以上述相同之分工,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向在場之辛○○、丁○○、 曾勝義 、子○○及寅○○等人亮出槍枝,並恫稱:起立面壁站好,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將傷害其等之脅迫方式,至使辛○○、丁○○、曾勝義、子○○及寅○○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共約2萬多元,並被迫自囚於屋內最後面的廁所內約十餘分鐘,待確定李進華等人離開後,才敢走出廁所。
四、李進華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凌晨6時許,由壬○○駕車搭載李進華,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李進華下車,手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已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車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李進華代步之用。李進華於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前揭4826-LH號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李進華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確定)。
五、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周聖峯所犯另案擄人勒贖案件,於98年3月18日12時40分在周聖峯南投縣○○鄉○○路○段○○○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半自動手槍(即起訴書所誤載:滾筒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之滾筒彈匣1個、制式子彈113顆。警方又於98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7號4樓之空屋內,逮捕李進華、壬○○,並查獲李進華寄藏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曾勝義、辛○○、子○○、寅○○、乙○○、庚○○、戊○○、丑○○、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竊盜NT-9766號自小客車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上述竊盜NT-9766號小客車乙節,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進華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可參,此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車主)丑○○98年2月20日警訊筆錄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強盜賭場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四之共同強盜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參,並有警方於98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07號4樓屋內,對李進華、壬○○進行搜索,扣得李進華持有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46588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第26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手槍自構成兇器無誤。又周聖峯強盜時所持槍枝兇器,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8年3月18日在周聖峯位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槍枝1支(含滾筒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3顆,另有第二個滾筒彈匣無法使用。該槍枝外型類似滾筒式衝鋒槍,然經三度鑑定,應屬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非屬「衝鋒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2679號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03頁以下,已影印附原審卷二第87頁)。
㈡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本件共犯李力元原本即持有一把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由李進華寄藏保管之,但其二人擔心火力不足,才邀約火力強大的共犯周聖峯加入,雖然強盜過程是被告李進華手持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兇器,被告周聖峯持自己原本所有之半自動手槍(即起訴書所稱滾筒式衝鋒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兇器,惟壬○○、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既然均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共同正犯間以行為分擔相互利用,自應共負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罪責。
㈢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其共同實施強盜犯行
之人,究為四人或五人?被告壬○○究係共同持槍入內強盜或在車上接應把風?經查:
⒈被告壬○○自始即稱其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且供詞一致(
見北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92-97頁、98偵2883影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44頁、第93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中供稱壬○○僅係負責開車及把風等語均相符,堪認被告壬○○辯稱伊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並未進入賭場之詞為真實可採。
⒉關於共同前往賭場強盜之人數,據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
中均時供稱共有五人(見北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92-97頁、98偵2883影卷第66-67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進華於警訊、偵查中(見北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58-63頁、98偵2883影卷第62-63頁)、周聖峯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見98訴字第1920號卷㈠187-190頁、98偵2883影卷第22頁)供述共有五人一起去等語相符,但與其等審理中改共有四人一起去等語,則前後不一,而被害人均稱共有四人進入賭場,而依前述⒈之結論,被告壬○○僅係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並未進入賭場,顯見共有五人前往賭場,由壬○○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其餘共同被告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三人外,另有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賭場為實,被告及共同被告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人其後稱僅四人前往賭場,並無第五人之詞,顯係在迴護該未曝光之第五人,此參諸李力元於偵訊時供稱:「他說有就有,我是不想牽涉太多人,我是不想牽涉到他,我是想省下他,能越少人涉案越好」等語(見98偵2883影卷第256頁)可得印證。
㈣又本案共同被告江繼然究係被告壬○○等人在賭場強盜行為
中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經查:檢察官認共同被告江繼然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無非係以:①與本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小規模賭場,平常都有二桌麻將以上人員在內賭博之訊息係由共同被告江繼然所提供,且在李力元等人等人前往強盜前,由李力元與江繼然間多次密集以電話聯絡。②被告壬○○於強盜後,與李進華等人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江繼然之住處泡茶及朋分所強盜之贓款為其論據。惟查:㈠、被告江繼然並未共同前往賭場強盜,顯然並未從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㈡、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小規模賭場,平常都有二桌麻將以上人員在內賭博之訊息係由共同被告江繼然所提供,且在李力元等人等人前往強盜前,由李力元與江繼然間多次密集以電話聯絡,僅能證明江繼然有幫助強盜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壬○○等人間有共同強盜分贓之主觀意圖。㈢、證人李進華於原審證稱:江繼然沒有分錢。周聖峯於原審證稱:泡茶時有分錢,江繼然有看到,但不知分什麼錢,證人李力元於原審證稱:在江繼然家分錢,但江繼然沒有分到錢,他也不知我們分什麼錢等語(見原審1920號影卷)。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繼然有分得強盜所得之贓款,尚難單以李力元等人強盜後,有至江繼然住處泡茶及其後在該處分贓之事實,遽認江繼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李力元等人聯繫、會合,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仍應認江繼然為強盜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加重強盜、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
手槍子彈、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竊盜4826-LH號自小客車(黑色、 馬自達 )部分: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進華於偵查中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62頁):「(98年3月初,與壬○○去臺中市○○路偷一台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方式、工具?)有的。是壬○○開他的車到現場,出發前我們就知道是要偷車,是壬○○用六角板手開該車的門,我再發動車子,偷完後,我開該贓車,壬○○開他的車跟在我後方。」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可資佐證。被告壬○○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本件98年2月14日被告李進華、周聖峯
、李力元、壬○○等人持以行竊NT-9766號自小客車時,所持磨尖六角扳手共二支,其中李進華自備使用如扣案之第一支扳手外觀尖銳且為鐵製,既能插入鑰匙孔轉動,質地堅硬,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該支六角扳手亦係98年3月10日壬○○、李進華行竊4826-LH號自小客車之工具,亦為兇器。核被告壬○○竊盜NT-9766號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竊盜4826-LH號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與共犯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份:被告壬○○等人持槍、刀等兇器強盜
北斗賭場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壬○○與李力元、李進華、周聖峯、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加重強盜罪論斷。㈢犯罪事實四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與共犯李進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因係牽連犯加重強盜罪,從一重之強重強盜罪論處,並非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尚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壬○○竊盜部份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竊盜對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李進華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強盜部分以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共同強盜部份,共同前往賭場者共為五人,被告壬○○則在外把風及接應,乃原判決認定共同前往賭場者為四人,且認定被告壬○○有共同進入賭場實施強盜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江繼然為共同正犯,僅認其為幫助犯係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在偵審自白,原判決未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僅在車上把風接應,原判決認定伊有進入賭場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壬○○強盜部份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份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參與之強盜犯行,計畫周詳、分工縝密,強盜期間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恐懼、驚嚇程度甚鉅,強盜金額並非輕微,但壬○○應非居於最核心主導地位,惡性不若李進華、李力元,且其對於強盜案之被害人未施以虐待及強盜時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及被告壬○○自警訊以來均承認犯罪,但審理中逃亡多時,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儆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制式子彈76顆、功能正常之滾筒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經試射後所餘彈頭、彈殼之部分,因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或經鑑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表一(壬○○撤銷改判部份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強盜北斗│刑法第330│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賭場部分│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壹│││第328條第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項之結夥三│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人以上、攜│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帶兇器加重│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強盜罪、槍│收之。│││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強盜竹塘│刑法第330│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賭場部分│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第328條第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項之結夥三│)、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壹│││人以上、攜│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帶兇器加重│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強盜罪│。│└────┴─────┴──────────────────┘附表二:
┌───────┬────────────┬────────────┐│保管號碼│內容│不沒收理由│├───────┼────────────┼────────────┤│98保字第826號│李力元之礦泉水空瓶一個、│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黑色側背袋一個、固定鉗一││││座、噴燈頭一支、手動加壓││││器一座、米色側背袋一個、││││改造工具一批、手持鑽磨機││││一支、研磨頭一包、帽子二││││頂、手銬二副、束帶一綑、││││手套一副、手機三支、手套││││一副、口罩一個(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94-96頁)││├───────┼────────────┼────────────┤│98槍保字第22號│手槍半成品四支、槍管三支│僅其中撞針二支,經內政部│││、滑套三支、彈匣四個、槍│98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8│││枝零組件一包、彈簧條一批│0000000號鑑定意見(98年│││、撞針四支等物(同上卷第│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231頁│││97頁)。│):「2支土造金屬撞針,││││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經鑑定非││││管制零件,然李力元持有管││││制零件罪部分未經起訴,應││││另案起訴,或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故不在此沒收。│├───────┼────────────┼────────────┤│98槍保字第35號│李力元空氣槍、長槍。│經鑑定無殺傷力,且無法證│││(同上卷第204頁)│明與本案有何關連。│├───────┼────────────┼────────────┤│98彈保字第25號│李力元子彈。│李力元持有子彈部分業經不│││(同上卷第205頁)│起訴處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98保字第1930號│李進華手銬。(98年度偵字│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第6265號卷第8頁)││└───────┴────────────┴────────────┘附錄參考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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