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昇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
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轉交與不明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進仔」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進仔」等人使用,丁○○並允諾願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進仔」或其指定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㈠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
:可在博弈網站上賭博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陸續以現金存款、跨行轉帳等方式,分為7次,共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存入之日期、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由丁○○接續提領後,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某處酒吧轉交與「進仔」,或在臺南市○○區○○○○○道00號「可樂那KTV」外之停車場,轉交與「進仔」指定之人收受,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110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JD、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在遊戲平台賭博線上百家樂,需持續儲值金額以提高勝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存入之日期、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丁○○接續提領後,在臺南市○○區○○○○○道00號「可樂那KTV」外之停車場,轉交與「進仔」指定之人收受;丙○○復於110年5月10日,匯款
4萬3,000元至丁○○透過「進仔」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李東駿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東駿持用帳戶)內,以清償丁○○積欠李東駿之債務,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乙○○、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警卷
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10
0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李東駿、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2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李東駿持用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進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份、持用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51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2張(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復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進仔」或其指定之人,及透過「進仔」指定告訴人丙○○匯款4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東駿持用帳戶內,以償還被告積欠李東駿之債務,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既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進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各分為多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分別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提領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甚且透過「進仔」指定告訴人丙○○另匯款4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東駿持用帳戶內,足認其對告訴人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進仔」等人是否會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即率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進仔」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依「進仔」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進仔」或其指定之人,甚且透過「進仔」指定告訴人丙○○匯款至不知情之李東駿持用帳戶內,以此方式清償自身積欠李東駿之債務,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供稱: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匯款共43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有匯回其中之2萬2,500元,佯裝為投資獲利)、
4萬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有匯回其中之2,000元,佯裝為投資獲利)至本案帳戶或李東駿持用帳戶內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告訴人乙○○、丙○○實際受有之損失分別為40萬7,500元、4萬7,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應適度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上開損失金額(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獲告訴人2人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願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車材零件代工及噴漆公司之司機及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3萬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
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11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調解之賠償義務,填補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我完全未因提領、轉交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獲有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之前李東駿借我4萬元,所以我透過「進仔」請告訴人丙○○將4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李東駿持用帳戶內,以此方式償還我欠李東駿的錢,後來李東駿有將多匯的3,000元拿給我,我有另外將這4萬3,
000元等同數額的款項,用我自己的錢拿給「進仔」指定之人,故該筆4萬3,000元也不是「進仔」給我的報酬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李東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丙○○遭詐騙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日期、時間、方式及金額編號告訴人存入日期、時間(民國)存入方式存入金額(新臺幣)1乙○○110年4月7日午間12時4分許現金存入10萬元2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跨行轉入5萬元3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跨行轉入5萬元4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跨行轉入5萬元5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6110年4月15日午間12時41分許現金存入10萬元7110年4月20日午間12時44分許現金存入5萬元8丙○○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19分許跨行轉入6,000元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告訴人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1乙○○丁○○願給付乙○○新臺幣40萬7,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萬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乙○○指定之臺灣企銀存款帳戶。2丙○○丁○○願給付丙○○新臺幣4萬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萬3,5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500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所載丙○○指定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