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上旬某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借貸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使用,以招來急需借貸款項之不特定人。適有亟需籌醫藥費用之 公玉珍杜秋虹 母女,閱見上開廣告後而與之聯絡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方式借款予附表所示公玉珍、杜秋虹等二人,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擔保品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嗣因公玉珍、杜秋虹等二人無法繼續繳息,在不堪被逼債之情況下,遂於97年底遷居他處。99年3月、4月間某日,杜秋虹之配偶 陳文藝 被逼債再繳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證人即公玉珍、杜秋虹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被害人公玉珍、杜秋虹、 杜秋昱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又證人公玉珍、杜秋昱於該偵查期日就本案中借貸金額、計息方式所為之證述與伊等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另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亦表示就未到庭之證人杜秋虹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足見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明,是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公玉珍、杜秋虹、杜秋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至於被告100年11月1日刑事準備書狀雖提及上開證人與一般證人不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部分係涉及上開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中華日報刊登借貸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使用,以招來急需借貸款項之不特定人,證人公玉珍母女第一次借款時,也是看到報紙上所刊登借貸廣告而向其借款,其曾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擔保方法借款予證人杜秋虹、公玉珍,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借款之金額、利息係依據借據上之記載而為,其係於97年4月10日借款予證人杜秋虹4萬元,及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1日借款予證人公玉珍各2萬元、1萬元,利息係以月息0.02分,即1萬元、1個月利息200元之方式計算,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65頁正面)。
二、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並經兩造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曾於97年4月10日借款予證人杜秋虹,及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1日借款予證人公玉珍各2萬元、1萬元等事實,故本案爭點乃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行為,利息如何計算?繼而究明被告是否應負重利罪之罪責(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借款予證人杜秋虹,所簽立之借據固記載借款金額為4萬元,有借據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惟此筆借款之金額應為2萬元,業據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證人杜秋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第11頁】,又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公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第一筆也就是97年4月10日是否借了4萬元?)借了2萬元。」、「(問:〈提示借據、本票〉97年4月10日那筆是借了多少錢?)第一次借了2萬元。」、「(問:為何你第一次97年4月10日借了2萬元,而借據上寫了4萬元?你是否知道借據上寫了4萬元?)我知道借據上寫了4萬元,我自己寫的,李國良就說要這樣子寫。」、「(問:為何第二次、第三次就是借多少寫多少?)因為第一次借款有按時繳利息,雙方已經熟悉了,所以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就借多少寫多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另被告曾於96年12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以與本案相同之放款方式即在中華日報刊登借貸廣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使用,招來急需借貸款項之第三人 蔡寶鳳 ,因而涉犯重利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0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認罪,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下稱系爭他案)查閱無訛,而被告在系爭他案警詢調查時,亦供陳為保障債權起見,在放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立2倍借款金額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系爭他案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63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他案警卷)第7-8頁、第12頁】,顯見被告放款時,有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的習慣,足見證人公玉珍上開證述所言非虛。因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應為2萬元無訛。
四、次查,附表所示3筆借款之借據上固記載:「雙方言明以月息0.02計息」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惟證人公玉珍、杜秋虹、杜秋昱均證稱:借款1萬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等語在卷(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因此,次應審究為:如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若被告陳稱利息係依據借據上之記載以月息0.02分計算,且於每筆借款滿1個月時,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乙節實在(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需於每月9日、2日、30日始能就附表編號1、2、3借款向借款人各收取400元、400元、
200元之利息,以被告大費周章出資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需孔甚急之不特定多數人之舉,實難想像係為每月收取區區數百元利息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在系爭前案之放款行為,其放款與第三人蔡寶鳳時,所簽立之借據上與本案3筆借款所使用之借據相比較,二者之格式、內容均相同(見系爭他案警卷第18頁、本案警卷第28-30頁),其中均有載稱「雙方言明以月息0.02計息」等語,顯見上開借據係被告預立供借款人借款時填載之用,然在系爭他案中,被告放款與第三人蔡寶鳳時,實際上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年息百分之72
0計算,亦非依照雙方簽立借據上記載:「雙方言明以月息
0.02計息」等語之方式計算,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顯係為收取高額利息之目的;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借款利息僅月息0.02分云云,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而需孔甚急之借款人為籌得所需款項,配合貸款一方之要求,簽立與事實不相符之文件,亦所在多有,因此,本院認證人公玉珍、杜秋虹、杜秋昱等三人就本案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之證述,顯較被告上開辯稱為可採,從而,如附表所示3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均為借款1萬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
五、又被告貸予證人杜秋虹、公玉珍之利息,均為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且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400【計算式為:{1,000÷(10,000-1,000=9,000)}×3(1個月3期)×12月≒4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杜秋虹、公玉珍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4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公玉珍證稱係因同居人受傷住院,急需醫療費用,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如非證人杜秋虹、公玉珍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杜秋虹、公玉珍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貸款與證人杜秋虹、公玉珍二人,及 向伊 等收取重利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分別貸款予證人杜秋虹、公玉珍二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先後反覆、密接貸款與單一之被害人即證人公玉珍而收取重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
勢,需款甚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貸款項非屬鉅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證人公玉珍、杜秋虹、杜秋昱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並未扣案,且上開資料乃伊等交付被告供作本案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即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方式│擔保物品││號│款人│││││├─┼─────┼─────┼──────┼────────┼────┤│1│杜秋虹│97年4月10│臺南市○○路│借款2萬元,預扣│由杜秋虹││││日│726巷2弄12│第1期利息2,000│為立據人│││││之2號│元;利息以每10日│、公玉珍││││││為1期,每期利息│為連帶保││││││2,000元。│證人,簽│││││││立借款金│││││││額4萬元│││││││之借據1│││││││張,及由│││││││杜秋虹、│││││││公玉珍各│││││││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各1張│││││││。│├─┼─────┼─────┼──────┼────────┼────┤│2│公玉珍│97年10月3│臺南市○○路│借款2萬元,預扣│由公玉珍││││日│726巷2弄12│第1期利息2,000│為立據人│││││之2號│元;利息以每10日│、杜秋昱││││││為1期,每期利息│為連帶保││││││2,000元。│證人,簽│││││││立借款金│││││││額2萬元│││││││之借據1│││││││張,及由│││││││杜秋昱、│││││││公玉珍各│││││││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各1張│││││││。│├─┼─────┼─────┼──────┼────────┼────┤│3│公玉珍│97年10月31│臺南市○○路│借款1萬元,預扣│由公玉珍││││日│726巷2弄12│第1期利息1,000│為立據人│││││之2號│元;利息以每10日│、杜秋昱││││││為1期,每期利息│為連帶保││││││1,000元。│證人,簽│││││││立借款金│││││││額1萬元│││││││之借據1│││││││張,及由│││││││杜秋昱、│││││││公玉珍各│││││││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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